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00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军,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路西三巷1号1栋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军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天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天润公司不构成违约错误。1、原判决认定昌建集团与天润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天润公司未参与委托”错误。天润公司系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建集团)下设的子公司,天润大厦由昌建集团建设并所有。为查明屋顶脱落的原因,昌建集团、吴军和装修施工负责人王玉槐三方共同委托检测中心对包厢屋顶脱落、起霉的原因进行鉴定,天润公司派代表贾铭参与委托及现场勘验,并在现场调查笔录上签字。原审中,吴军已经提交了天润公司系昌建集团子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委托“并非同一主体,天润公司未参与委托”与事实不符,对检测中心作出的(2006)新建质检字第008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显属错误。2、原判决认定天润公司给吴军提供的承租房屋温度未达标的责任不应由天润公司承担错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第(5)项的约定,天润公司有义务为吴军有偿提供水、电、暖等公用设施的配套服务,但天润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供暖,而是于2005年11月下旬开始仅给二楼供暖(三楼以上一直未供暖),因为房内温度过低,造成屋顶起霉、脱皮。其次,原审中,吴军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给检测中心颁发的计量资质认定证书,证实检测中心具有测温资质,二审判决认定检测中心无测温资质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再次,2005年至2006年采暖期的采暖费是由天润公司统一向昌吉热力公司缴纳,因天润公司向热力公司只缴纳了天润大厦二层以下的采暖费,因此热力公司也就只给二层以下局部供暖,而二审判决却认定“吴军因直接向供暖单位缴纳费用,天润大厦是集中供热,供暖主体并非天润公司,因此温度不达标天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显属错误。3、2007年3月20日,昌吉公司无故将餐厅房门撬开,后又将店门锁住,致使餐厅无法营业,显然是违约在先。4、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天润公司就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吴军提交了大量的照片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已在被第三人拆除的过程中,二审判决认定吴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润公司已将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2006年9月,为减少损失,经与天润公司董事长王永江、副经理曹援成协商,吴军对十间包厢进行了二次装修,花费8万元,之后吴军要求天润公司返还8万元垫付装修费,天润公司明示用租金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吴军可以不再支付租金。因此,原判决依据另案错误判决(该案吴军在申诉中),认定吴军逾期未缴纳租金系违约在先,与法律规定相悖。2、原判决认定天润公司锁门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行为适用法律有误。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天润公司锁门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只有两种方式:通知解除和法院(仲裁)裁决解除。本案中,天润公司没有通知吴军解除租赁合同,天润公司的锁门行为显然系违约行为。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天润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判决认定锁门行为系天润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吴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吴军在原审中提交的(2006)新建质检字第008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昌建集团、吴军和装修施工负责人王玉槐三方共同委托,在现场调查笔录上的建设单位处虽然有贾铭的签名,但贾明所签姓名前注明“昌建”二字,吴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润公司与昌建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贾明与天润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委托“并非同一主体,天润公司未参与委托”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卷宗及判决均未载明吴军提交了能够证明检测中心有测温资质的证据,吴军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吴军认为原判决认定检测中心无测温资质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吴军主张原判决对检测中心作出的(2006)新建质检字第008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原判决在论述天润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负有向吴军提供符合使用条件的供暖服务的问题上存在错误,但由于吴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起吊顶起霉及脱落的原因是天润公司提供的场地供暖不达标所致,故原判决对吴军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吴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其因未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而构成违约在先的事实是错误的。因此,原判决认定吴军违约在先,并据此认定天润公司单方通知吴军并对标的物进行锁门的行为系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天润公司的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吴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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