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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德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唐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德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鸾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德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鸾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德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德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唐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银公司)、大连唐银盛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2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珑公司申请再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对案涉合同价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德珑公司与唐银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多次强调案涉项目转让款为8244万元。唐银公司仅需给付德珑公司2744万元则以唐银公司摘牌不成功且也没有得到开发权为条件。即使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合同约定的8244万元包含双方虚构的3460万元,唐银公司在摘牌成功的情形下,项目转让价款也应是8244万元减去3460万元,而不应是2744万元。2.原判决认定唐银公司没有摘牌成功错误。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是唐银公司自己还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参与摘牌,均应根据协议支付8244万元。为逃避支付8244万元转让款,唐银公司在接手项目后一直隐瞒将参与摘牌的事实,致使德珑公司在无法获知唐银公司有摘牌可能性的情形下签订后续的《备忘录》。唐银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盛兴公司摘牌的行为无论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依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都应看作是唐银公司摘牌成功。3.唐银公司与盛兴公司的关联关系足以认定。唐银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股东为唐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权及其女张旭,至今未变。而盛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3月查旬股东为张国权和何全胜2人,2013年8月查询为张国权和苏又坡2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张国权,2013年12月查股东为张国权和张旭2人,法定代表人为张国权。该公司成立的玄机在于在唐银公司与德阳珑公司的备忘录(八)2011年4月27日签订履行之后,案涉地块2011年12月5日开始挂牌之前。张国权为唐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盛兴公司的股东,唐银公司与盛兴公司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唐银公司将摘牌的商业机会让渡给了盛兴公司,应视为唐银公司摘牌成就。根据公司法有关人格否认规定,盛兴公司与唐银公司依法应当对德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唐银公司未履行“不能摘牌”的通知义务,亦是认定唐银公司摘牌成功的重要事实。《项目转让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如果乙方(指唐银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摘牌或开发,应事先通知甲方,甲方有权自筹资金开发建设”。但这一重要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5.《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唐银公司违约,应视为摘牌成功。该条约定“乙方保证,无论用现乙方名义摘牌还是以乙方的香港其他公司名义摘牌,乙方均保证甲方的《项目转让合同书》中利益得以实现,不得以主体不同为由不予履行原合同。”据此,由唐银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出资成立的盛兴公司的名义摘牌行为,应依约视为唐银公司的摘牌行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德珑公司与唐银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唐银公司摘牌成功,则合同价款为8244万元;二是唐银公司摘牌不成功而仅获得拆迁补偿,则合同价款是2744万元。其后,因唐银公司一直隐瞒可能摘牌成功的重要事实,误导德隆公司签订后续的各个备忘录。显然,唐银公司故意隐瞒可能摘牌成功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故德隆公司与唐银公司签订各个备忘录系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在后续签订的各个备忘录被撤销后,自应按照《项目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唐银公司在签订各个备忘录时不知道有摘牌成功的可能性,根据双方在《项目转让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当事人签订各个备忘录的前提也是以唐银公司摘牌不成功为前提的。既然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唐银公司最终摘牌成功,唐银公司按照8244万元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立,应向德珑支付剩余款项。(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有关主要证据。一审时德珑公司通过其他案件获取了唐银公司获得3384万元动迁补偿款的协议,在二审时德珑公司因考虑到涉案地块的出让金及动迁补偿款的支付事关唐银公司和盛兴公司主体混同和关联关系,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从二审判决书得知其委托一审法院调查,而一审办本案的法官阁成宝和非办理本案的法官徐成志二人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调证情况说明”。德珑公司申请调取的是相关协议和付款凭证等书证,而最终得到的法官个人的一纸说明,连证人证言就不是,这种情况只能视为没有调查,而且这一法官说明也没有质证。综上,德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德珑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及再审申请审查期间的询问情况,德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为唐银公司欠付德珑公司项目转让款。具体分析如下:德珑公司与唐银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八份履行合同备忘录等,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转让案涉项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原审查明,2011年11月6日德珑公司和唐银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备忘录(五)》载明,“双方共同确认《项目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前四次备忘录执行至今乙方(指唐银公司)总计还应支付甲方(指德珑公司)转让款900万元(双方认可)”;“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间权利义务全部视为终止。”2011年4月27日德珑公司与唐银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备忘录(八)》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并确认,甲乙双方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前七次备忘录已履行近终结,现就善后事宜做如下处理意见:一、双方经核算,确认乙方还应支付甲方人民币2774185元房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备忘录执行完毕后,甲乙双方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前各次备忘录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审还查明,2011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交接清单并约定双方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前各次备忘录中有关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五,是就双方履行《项目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前四次备忘录签订的,而备忘录八是就项目转让合同及前七次备忘录的善后事宜签订的,虽然备忘录八未明确《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但根据备忘录五和八约定的内容看,各次备忘录与《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关联。德珑公司与唐银公司通过签订和履行备忘录的形式改变了双方在《项目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因而,原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8244万元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款并无不妥;在双方明确《项目转让合同书》及前各次备忘录中有关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即告终止的情况下,德珑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要求唐银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再支付转让价款5660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摘牌人为盛兴公司。虽然唐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盛兴公司的股东,但唐银公司与盛兴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盛兴公司摘牌行为是在德珑公司与唐银公司签订并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备忘录(八)》之后,且德珑公司并未提供唐银公司与盛兴公司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关联企业之间人格混同的充分证据。至于德珑公司为证明唐银公司未参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摘牌程序,要求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亦不能成为启动本案再审的理由。因为二审法院已经委托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未能查到唐银公司以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代盛兴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

综上,德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保税区德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