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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康锋与孙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康锋。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哲因与被申请人姚康锋合资、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哲。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康锋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哲因与被申请人姚康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哲申请再审称:当事人双方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姚康峰不能合法取得拟开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姚康峰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额退回孙哲的投资款,并按照投资金额的0.5%日息的约定予以补偿。孙哲仅要求姚康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进行投资损失的补偿,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损害姚康峰的任何权益,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姚康锋返还其投资款利息,该利息自孙哲实际出资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姚康峰在向孙哲返还投资款时是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四倍的利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潢川县白大山自来水厂与姚康锋虽就案涉地号为4-52-01-b面积为753·56平方米的地块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约定自来水厂将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权置换给姚康锋以抵偿所欠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权仍在白大山自来水厂名下,且尚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孙哲作为合作一方,明知双方拟合作开发的项目尚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还与姚康锋订立合作开发协议,表明其对该项目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其在该项目未依法申请取得规划、建设、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予以投资,并在双方作为自然人主体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形下共同进行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最终被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予以收回。因此,合作协议履行不能,合作项目未获得收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本应共同对合作(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共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鉴于原审期间姚康峰主动表示愿意返还孙哲投资款,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姚康锋返还孙哲投资款2422353元,并从孙哲起诉主张返还投资款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孙哲申请再审请求姚康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补偿其投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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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