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维兴亚新型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内6号楼2901室。 法定代表人:阮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世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水爱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林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灿,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三维兴亚新型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三水爱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地块政府增加的3万元/亩认定性质错误。廊坊三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公司)向大厂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219411元,折合每亩17万元。每亩单价比三水公司原与大厂开发区签署的13万元高出每亩4万元。该每亩17万元全部为土地出让金,按照兴亚公司和三水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属于土地出让金的部分应由三水公司承担。在争议地块招拍挂时增加的土地出让金性质和数额极其明确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让双方对3万元部分各负担一半,对兴亚公司不公。2、有关政府增加的此部分费用,其性质已从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上体现为土地出让金。而根据兴亚公司和三水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应由三水公司承担,兴亚公司在招拍挂过程中系为三水公司垫付此笔资金。(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兴亚公司与三水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三水公司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向兴亚公司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兴亚公司已向三水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1条约定土地出让金应由三水公司承担。在兴亚公司垫付了4219411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三水公司应退还兴亚公司4219411元,但三水公司仅退还兴亚公司3296700元,少退还兴亚公司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共计922711元。三水公司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兴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应向兴亚公司退还任何款项。 本院结合兴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三水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三水公司是否应返还兴亚公司922711元。 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的本意是待三水公司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由三水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兴亚公司。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成立了三聚公司,由新成立的三聚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述事实说明三聚公司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价格为4219411元。三水公司与兴亚公司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双方当事人原来签订的合同。兴亚公司作为三聚公司的大股东是认可这一价格的,而且其也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实质上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兴亚公司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知情的,并且配合三聚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于兴亚公司返还涉案土地价款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每亩增加3万元的性质问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兴亚公司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且该地块具备申办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条件后,由三水公司向有关土地主管部门申办该土地使用权证,除土地出让金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费用、土地使用契税及本合同订立后因该块土地向政府机关和相关机构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即兴亚公司)承担。”在最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政府确定增加的税金和农民补偿款部分,应为合同订立后因该块土地向政府机关和相关机构缴纳的相关费用。二审在不确定每亩增加的3万元何种性质时,从公平角度出发,判令双方各担50%。三水公司虽然对此不服,但并未申请再审。兴亚公司主张增加的3万元应全部由三水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兴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维兴亚新型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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