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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园区c-12-4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来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创业园区c-12-4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来嵘,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荣,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因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内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众兴集团办公楼2010年停工损失签证的二次答复意见》(以下简称二次答复意见),判令众兴公司给付二冶公司工程停工损失348709元,实属错误。包头昆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2012年12月17日给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出具的《关于开庭中对鉴定报告所提出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所做的二次答复意见不具有否定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的作用;亦不具有补充作用。二次答复意见是根据包头中院鉴定中心意见所做,仅供参考。此外,二次答复意见取得程序和质证程序不合法,违背众兴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的投标文件。(二)一、二审判决追加运土方费用581082元,缺乏依据。投标文件明确土方运距为5公里,且现场11号签证单(关于运距问题)的签发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土方无法堆放的直接原因是二冶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合理规划利用,即使增加公里数,应仅就增加工程量的土方运距按17公里计费,正常工程量仍按5公里计费。签证不具有更改合同的效力,不应将全部土方运距按17公里计费。(三)一、二审判决对抽水时间认定错误,导致众兴公司多支付抽水费用383991元。《建设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对13号签证审核计算有误,停工期间的抽水日多计算123天;将签证单价每日125元增加为183.64元。一审中众兴公司提出异议,且《关于开庭中对鉴定报告所提问题的答复》第5条(关于施工降水的问题)该公司同样发现该项计费错误,所以出具答复予以更正,但包头中院未采信,二审法院同样未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二冶公司答辩称,众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完全一样,其提交的申请再审的材料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众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众兴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范围包括:一、二审判决依据二次答复意见判令众兴公司给付二冶公司工程停工损失34.8709万元是否正确;一、二审判决认定运土方费用58.1082万元是否正确;一、二审判决对施工中抽水时间及计算单价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依据二次答复意见,判令众兴公司给付二冶公司工程停工损失34.8709万元是否正确问题。二次答复意见系昆仑公司针对二冶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复核意见,虽然昆仑公司在二次答复意见中说明“此次计算结果只做参考,不再出具评估报告”,但该二次答复意见附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采信二次答复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昆仑公司虽在《关于开庭中对鉴定报告所提出问题的答复》中称二次答复意见不能否定《建筑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且不具有补充作用,但是并未说明理由。众兴公司关于二次答复意见取得程序和质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二次答复意见,认定二冶公司34.8709万元停工损失是正确的。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运土方费用58.1082万元是否正确问题。虽然众兴公司与二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土方运距为5公里,但是双方在签证11中确认实际土方运距为17公里,证明施工期间土方实际运距为17公里。签证11虽在2010年10月15日签发,但并无证据证明签证11为虚假签证。众兴公司主张因二冶公司对施工现场不合理规划和利用,导致土方运距增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众兴公司提出只应就增加工程量的土方运距按17公里计费,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多少工程量。因而,众兴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昆仑公司所做《建筑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系按双方合同约定5公里运距进行审定,而不是按实际发生运距审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发生的土方运距,据实认定土方运费58.1082万元,未采纳《建筑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中土方运费的审定结论,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施工中抽水时间及计算单价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关于计算单价问题,因现场签证单并未明确单价,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参考定额价确定单价,对此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实际停工天数问题,在签证13中标明的停工天数为29天,但是在签证7中标明的停工天数为45天,在签证22中标明的停工天数为105天,双方对于签证的真实性均认可,停工天数总计为179天。一审判决认定停工天数为152天,二审判决认为因二冶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因而维持一审判决认定152天停工天数,并无不当。众兴公司主张仅应按照签证13认定停工天数为29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众兴公司主张多支付抽水费用38.399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众兴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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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