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荆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俊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洛河路7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103号。 负责人:赵志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德育,该支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合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绿城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是依据豫华审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判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作虚假鉴定,偏袒工合公司,是违法的鉴定,理由是:(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工程总造价鉴定为18819489.85元,每平方米的造价认定为784元,而根据郑州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2004年第一季度多层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585元。本案开发房屋面积是24000平方米,仅此一项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开发房屋总面积的造价就多鉴定480万元,本证据一、二审庭审未向法庭提交,但二审庭审后,二审法院未作出裁决前,三星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本证据,并由二审法院主持开庭进行了质证,三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均出庭,但二审法院未采信本证据。(2)依据工合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反映录制的录像资料显示,工合公司根本就没有对本案工程进行过内外粉刷,然而司法鉴定意见把工合公司根本没有进行粉刷的工程量计算到其工程量中,人为地增加工程量,让三星公司多付工程款。(3)一、二审法院认定,三星公司付给工合公司替三星公司支付的“心语雅园”项目开发费用1610440.30元,该款额没有任何证据,同时有河南省郑州市政府文件为证免除了该费用。(4)一、二审法院认定三星公司应支付建设劳保费413664.15元,没有任何依据。 2、三星公司不应退还工合公司偿还的145万元银行利息。(1)三星公司与工合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说明,工合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152万元,实际是工合公司根据协议少付银行利息7万元。(2)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工合公司预收“心语雅园”房款900万元后不用在本案工程上,挪作他用,使本案工程停工几个月,购房户上访,闹事,堵市内交通,难道不应该向银行支付利息吗? 3、本案鉴定机构根本不需要对三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鉴定内容全部都是凭空捏造的,起到了混淆本案是非的作用。本案事实是工合公司在该建设项目中仅投入300余万元工程款,其余为三星公司投入达840.9909万元工程款。 4、工合公司工商执照2006年已被工商机关吊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审查其主体资格,工合公司仍利用被吊销的营业执照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银行存款70余万元。工合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对工合公司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合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一审和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之请求和理由纯属混淆是非、无理缠诉,且没有新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符合再审条件,应当依法维持已经生效判决的尊严,驳回其再审申请。 2、本案司法鉴定认定工程造价完全正确,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可以支持,三星公司故意混淆视听,以“河南省郑州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2004年第一季度多层房屋每平方米585元”(一般砖混结构的信息参考价)作为理由,企图人为的造成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的假象,以达到其提起再审程序、拖延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并推翻生效判决之目的。(1)三星公司是以郑州市公布的2004年第一季度参考信息价作为依据,而涉案工程是从2004年第二季度才开始施工建设,2005年第二季度竣工的,时间上根本不符,且不能仅仅依据信息参考价作为个案工程造价决算依据。(2)本案司法鉴定是根据1-4#楼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河南省建筑工程(决)预算定额、郑州市发布的同期造价相关文件以及工合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实际情况为依据的。(3)工程结构类型不同,工程造价当然也不同。本案工程中有两幢楼对基础进行了桩基施工处理,且均有地下室工程;另两幢楼不但做了桩基而且1#楼一层商铺是框架结构,3#楼两层系框架结构,均不是一般的砖混结构,因此造价也根本不同。 3、关于开发费用问题,从本案卷宗证据可以看出,是经过双方对账并签字的。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三星公司支付工合公司是正确的,不仅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公正合法。 4、关于劳保费问题,工合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郑州市郑政文(1998)126号、郑政文(2009)324号文件,该两个文件均规定:建设劳保费用是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是企业职工的活命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挪用该项费用,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5、生效判决判令三星公司支付工合公司代付的145万元银行本息,证据充分,公平合法,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诉讼历时8年,加上2005年2月三星公司强行抢夺施工项目,工合公司一直没有营业收入,在工商局年检时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最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不是被注销。工合公司一直没有停止税务申报,根据相关规定,工合公司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根据三星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提供的证据以及工合公司提交的意见,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1、关于工合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星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工合公司工商执照2006年已被工商机关吊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审查其主体资格,工合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对工合公司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司被注销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公司因违法经营或连续停业或未按时办理年审等事宜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公司注销则意味着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即公司不复存在。本案工合公司只是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星公司主张对工合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