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00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荔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永信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星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成,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秋琴、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永信公司与星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星星公司承建嘉柏湾小区1号楼工程,工程内容剪力墙结构27层,承包范围土建电水暖。开工日期2008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37154068元。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加以修改和补充,如与补充协议相抵触,按补充协议执行。同时约定地下室按每平方米700元结算。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长春嘉柏湾小区1号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各项承包内容:(一)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上标明的土建、水暖、电气所有设计内容。(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实行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建筑面积固定单价。(三)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48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夹层单独计算,价格为700元/平方米。(四)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以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六)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地下夹层部分单独结算,增加和减少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另行计算。(七)余款10%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清。(八)施工要求本项目楼层高度为2.85米。……(十)违约责任:逾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十二)为达到小区整体统一,部分材料由永信公司提供,超过合同限价由永信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星星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开始施工,2009年11月3日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0年2月1日永信公司及有关部门出具了验收报告,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与监理公司分别签署了砼浇检查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主休检测报告、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主体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合格。其中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抽样检测报告显示抽检构件钢筋配置情况符合设计要求。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嘉柏湾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结算单,确认1号楼总价3654335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永信公司已给付星星公司工程款30674688元(含甲方供材及扣款)。至此,尚欠工程款5868664元未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星星公司申请先予执行,永信公司已给付星星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除主体外的质保期分别为2年至5年,质保金共计为1827167.60元。现除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星星公司称防水工程总价款为297056元,其质保金应为14852.80元(297056元×5%),永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本工程是平方米单价,无法单独计算防水工程的质保金。 一审另查明,2008年9月21日,招标代理机构向星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永信公司认可施工合同属于倒签日期,但认为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是相符合的,与备案合同也是相符合的,属于双方认可的行为。2008年9月30日,吉林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009年3月30日,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图纸会审记录。图纸会审记录记载:13、内墙体煤矸石空心砖可否改为陶粒或炉渣空心砖,答复可以。14、卫生间墙底200mmC1O砼可否取消,答复改为砖砌。 经永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II-18)、《1号楼局部加固图》、《1号楼局部加固方案修复费用》及修复费用的《补充说明》,证明星星公司所施工的1号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了修复方案及各项工程所需要的修复费用。 星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永信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本金126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2、由永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永信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星星公司因工程施工质量及钢筋配比不符合设计要求给永信公司造成的损失600万元。2、判令星星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3、判令星星公司对于不合格的工程立即进行维修,否则剩余工程款不予结算。4、反诉费由星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永信公司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永信公司是否尚欠星星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3、该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星星公司应否向永信公司支付35万元违约金。4、永信公司要求星星公司对1号楼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并赔偿60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星星公司称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系在补充协议之后,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施工合同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相悖,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对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补充,如与补充协议相抵触,按补充协议执行。因此,双方应当严格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面积平方米单价结算,永信公司应当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实际面积及平方米单价的计算方法向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星星公司提出的施工图纸的出具时间晚于开工日期,致使其在补充协议之外增加了大量工程量,并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固定价款,无论增加或减少项目均不另行计算。星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补充协议之外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星星公司请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及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