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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杨家群村民委员会与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杨家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委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雪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杨家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杨家群村委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继承。

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杨家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群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2月9日,一审原告国人集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1月3日,杨家群村委会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实业公司(1996年12月更名为青岛国人集团公司,2000年变更为现名称国人集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国人集团租赁杨家群橡胶制品厂场地,占地42亩,期限30年。协议签订后,国人集团在该地块上建设厂房、购置生产设备。目前国人集团在该地块上经营生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要求国人集团返还土地,确认厂房和设备归国人集团所有。国人集团特诉请:一、判令被告杨家群村委会给予国人集团设备、厂房、动力设施补偿费10224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家群村委会承担。

国人集团在提交诉状的同时,向该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投资明细等相关证据。

一审被告杨家群村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标的额不足一亿元,未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一审管辖标准,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国人集团依据租赁合同及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诉请一审被告补偿其设备、厂房等费用,其诉请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且合同履行地和一审被告所在地均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提交证据显示其厂房及设备的投资达人民币1.2亿余元。至于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查范畴,该院依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一审受理标准管辖该案并无不当。一审被告杨家群村委会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杨家群村委会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杨家群村委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诉讼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亿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一、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厂房、动力设备补偿款在《民事诉讼状》中列明的价值为人民币10224万元,但在其提交的证据《投资明细》中却显示,上述房屋及设备总投资价值为人民币65795477.68元,不足人民币1亿元。二、被上诉人建设的厂房设备分布于上诉人所有的102.7亩土地之上,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却是42亩土地上的房屋及设备,仅为其总投资房屋设备的一部分,该标的额小于其投资的总价值6500余万元。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厂房、设备(是102.7亩土地上的全部厂房、设备)、商标及上诉人的土地,于2007年曾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鲁执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并委托评估价值为39726587.6元,最终被上诉人的上述设备及商标以人民币10034905.3元的价格拍卖给青岛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可见,本案诉讼标的远远不足人民币3900余万元,更何况该价格是2007年的评估价值,现已经过6年的折旧,价值更低。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国人集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国人集团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及《起诉补偿金额的说明》,其要求杨家群村委会给予其设备补偿4024万元、厂房补偿4200万元、动力设施补偿2000万元,合计10224万元。国人集团在一审起诉时还提供了租赁合同、相关民事判决书、固定资产工程发票明细及其他证据材料。判断案件管辖标准系以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额为依据,并非该争议所依证据是否充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为标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为10224万元,且国人集团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上显示其投资数额已达1亿多元,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至于国人集团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每一项补偿款能否成立,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等,均是需实体审理才能判定的问题,并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家群村委会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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