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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立与东莞市黄江镇育英小学、杨泽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黄江育英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 法定代表人:杨泽荣,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黄江育英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

法定代表人:杨泽荣,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楚晓,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泽荣。

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楚晓,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开立

一审第三人:廖伍。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黄江育英小学(以下简称育英小学)、杨泽荣因与被申请人刘开立、一审第三人廖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育英小学、杨泽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为廖伍未还清欠款230万元。下列事实可以证明廖伍已归还涉案230万元:1.廖伍已收回数额为230万元的欠据;2.刘开立自己承认廖伍已还清230万元欠款;3.数额230万元欠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2年9月5日之前,数额211.4万元欠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中111.4万元是2003年3月1日,另外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廖伍先还了211.4万元而未归还230万元,显然错误。(二)二审判决杨泽荣、育英小学偿还刘开立20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在查明工程余款转为借款后,应依法驳回刘开立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欠款与借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刘开立与杨泽荣、育英小学,而欠款的主体是廖伍。故二审判决认定杨泽荣及育英小学为还款义务人错误。(三)二审判决利息自2002年9月5日起计算错误。综上,育英小学、杨泽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开立与杨泽荣、廖伍夫妻因承建育英小学工程发生纠纷后,引发多个诉讼,本案为其中之一。经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刘开立与杨泽荣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书》所涉及的工程欠款已转化为2002年8月1日廖伍出具的两张欠据,一张230万元,一张211.4万元。在廖伍偿还230万元后,刘开立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杨泽荣和廖伍,要求偿还211.4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中,杨泽荣、廖伍以刘开立出具的两张收据主张已归还了211.4万元欠款中的200万元。该案判决支持了杨泽荣、廖伍的主张,并对其余11.4万元及利息等事实作出认定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刘开立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特别是工程欠款已转化为两张欠据的事实,认定工程欠款中的230万元应属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妥。杨泽荣、育英小学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230万元欠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泽荣、育英小学认为廖伍已还清230万元欠据中款项的主张,因杨泽荣、廖伍将刘开立认可的归还230万元欠据的收据在另案中作为归还211.4万元欠据的证据,导致另案判决对211.4万元欠据作出处理。刘开立另行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不能据此认定刘开立认可廖伍已还清230万元欠据之款项。二审判决有关廖伍、杨泽荣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刘开立230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因杨泽荣、育英小学有关230万元已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认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欠据约定的2002年9月5日,亦无不妥。

综上,杨泽荣、育英小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泽荣、东莞市黄江育英小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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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