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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与王静、于道勤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岛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姜冰琴,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岛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姜冰琴,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道勤。

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

委托代理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与被上诉人于道勤、王静房屋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航空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航空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学伟,于道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坚,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青岛航空技术专修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2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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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