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荣良,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梅亭村27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协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26号五矿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26号五矿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命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荣良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协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被申请人厦门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荣良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黄荣良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审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之情形,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尚未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的情况下,自行向公安机关调查,并以公安机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复函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由于二审法院未同意黄荣良关于对借款合同、协力公司股东会议中的正文手写部分与落款部分之字迹是否为同期书写进行鉴定的申请,黄荣良在二审裁定作出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上述字迹为同期书写形成,同期范围为1个月,该鉴定意见可证明黄荣良没有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从而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协力公司、奔马公司针对黄荣良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黄荣良与钟明真恶意串通伪造、变造证据,企图骗取该二公司巨额资金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黄荣良的起诉并移送至公安机关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已按涉嫌诈骗犯罪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刑事侦查的结果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应当驳回黄荣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黄荣良所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中除写明借款数额外,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利息计算等主要内容均未约定,因此上述借款合同之内容不符合通常的交易方式,真实性存疑。诉讼中,黄荣良还提供钟明真出具的两份确认书,以证明由鑫闽昌公司和明旺达公司代为支付7000万元,但首先黄荣良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协力公司之间曾就由厦门鑫闽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闽昌公司)和厦门明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达公司)代为支付借款事宜进行过约定;其次,协力公司与鑫闽昌公司、明旺达公司之间互有资金往来,且往来的资金数额明显超过7000万元;再次,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显示,该公司与鑫闽昌公司、明旺达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交易行为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协力公司与鑫闽昌公司、明旺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厘清并解决的情况下,上述确认书不足以证明鑫闽昌公司、明旺达公司向协力公司所汇的7000万元为黄荣良出借的款项。再审申请中,黄荣良提交鉴定意见,以证明借款合同、协力公司股东会议中的正文手写部分之字迹与落款部分之字迹为同期书写形成,但该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黄荣良实际支付了借款,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二审期间,厦门市公安局给二审法院出具函件称,通过案件初查,黄荣良、钟明真具有伪造或变造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及企图骗取协力公司、奔马公司巨额资金的嫌疑。鉴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黄荣良与协力公司、奔马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荣良的起诉,并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无不当。 综上,黄荣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荣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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