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年)民申字第1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覃正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臣,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八楼。 负责人:郭永忠,该分部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刘新高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集团)、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五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三项目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新高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无碴轨道每米劳务价仅为35元,严重显失公平。中铁集团武客运专线xxtjiii第二项目队(下称第二项目队)在与刘新高签订工程结算文件时采用蒙骗、遮掩材料的不正当手段,乘人之危诱使刘新高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诱其在一瞬间快速在《工程结算协议》、《工程结算承诺书》、《工程结算说明》、《工程施工结算表》等几份材料上错误签字,存在欺诈、乘人之危之情形。2009年5月26日,赵永军在向钟敦超支付叁万元的借据上写明“最后一次,与承诺书一并方可有效。同意马上支付”,也可以证明《工程结算协议》是对方蒙骗签订。(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3年5月刘新高才发现签订于2008年7月31日的《劳务合作协议》严重显失公平,而刘新高不知情的那几份相关结算书其是2013年8月底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才第一次看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刘新高的撤销权根本没有过期,应撤销以上显失公平的协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娄底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仲裁负责人周介华、娄底市宇能律师事务所杜海洲律师等相关证明证实2012年刘新高与第三项目队进行过协商谈判。刘新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针对刘新高申请再审所提事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一是刘新高与第五公司下设的第二项目队之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及结算行为等是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效力问题;二是假设前述行为具备可撤销情形,是否已过除斥期间。 (一)关于刘新高与第二项目队之间劳务合同及结算行为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经审查,无论是刘新高与第二项目队签订于2008年6月18日的《工序劳务施工合同》,还是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订立的《劳务合作协议》,对劳务费的计量、计价及付款办法均约定:采取验工计价、按月进行计量支付,《工序劳务施工合同》对单价还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单价一次包死,承包单价详见附件《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单价表格》”,在该合同所附的《路基防护工序单价承包一览表》中,人工挖土方、石方、混凝土护坡、桥台椎体浆砌护坡等各单项均列明了单价,并注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上述两份协议均有双方签名并加盖有第二项目队印章,刘新高还在《路基防护工序单价承包一览表》劳务施工单位处签名。从第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所附的借据、收(领条)条、调拨单等证据看,实际施工中,刘新高已通过借款、材料冲抵等方式多次从第二项目队领取劳务费。签订于2009年5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二行乙方处以及末尾的乙方处均有刘新高签名、捺手印,《工程结算承诺书》的承诺人处亦有刘新高签名、捺手印,且该承诺书的下方还附有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新高还在《工程竣工结算表》施工单位处签名,与此同时,刘新高在当天出具的《工程结算说明》上签名并手写签署了“同意以上结算”的意见。上述行为时间跨度达一年之久,从订立本案劳务合同、组织施工并按量领取劳务费、进行工程结算来看,刘新高对劳务费如何计算及支付结算情况不可能不知晓,且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计划组织施工前对案涉工程量及施工劳务价也应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和判断。刘新高上述系列行为,说明前述多份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有效,证据充分。刘新高申请再审主张以上四份结算材料上数处签名、按手印、留身份证复印件并手写“同意以上结算”,均为第二项目队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遮掩材料、乘人之危要求其在一瞬间快速签字导致其对结算书内容不知情的理由,既不符合常理、情理,也缺乏证据支持。另外,刘新高申请再审时所称的2009年5月26日,第三项目队赵永军在向钟敦超支付叁万元的借据上写明“最后一次,与承诺书一并方可有效。同意马上支付”,该内容不但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受对方蒙骗签订结算书等,反而从侧面印证了双方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的前一天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最后一笔劳务费,劳务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刘新高在第二项目队已按结算书的约定支付1653696元劳务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劳务合作协议》显失公平,否认结算行为的真实性,以欺诈、受胁迫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由对方另行给付劳务费547万余元,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有悖诚信,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假设刘新高与第二项目队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具备可撤销情形,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且这里所说的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除了当事人对撤销事由“知道”外,还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况。本案中,刘新高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与第二项目队签订《工序劳务施工合同》、《劳务合作协议》、《工程结算书》等文件时,对其所提供的劳务与对方给付的报酬是否合适、公平、合理,结算价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分辨能力,且劳务费多少也应是其提供劳务时最为关注的问题,也应当清楚明白“结算”的意义所在及该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其不可能也不会不问费用如何只埋头干活,更不可能在不知自己干了多少活、对方给付了多少钱、也不知文件内容的情况下,连续在四份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名、捺指印、手写“同意以上结算”,还附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等。因此,若存在可撤销事由,那么刘新高属于知道或至少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刘新高对于自己所为而形成的多份相关结算文件申请再审称系本案一审期间才看到,该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根据刘新高于2008年6月18日与二项目队签订《工序劳务施工合同》,2008年7月31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09年5月27日与第二项目队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等事实,本案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至最迟应按2009年5月27日签订结算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止。如刘新高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认为对方在订立合同、进行结算时有欺诈行为,应当在上述一年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刘新高2013年1月才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撤销,显然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由于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刘新高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向法院起诉,又未提起仲裁,即使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原审法院认定刘新高丧失撤销权的法律依据充分,其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