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逢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存。 一审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小黄山口。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逢干为与被上诉人刘志存、一审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宫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刘志存以陈逢干、五宫煤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张:陈逢干向其实际借款5000万元,五宫煤业公司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逢干未归还本息,要求法院判令陈逢干偿还其借款本息合计5400万元,五宫煤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陈逢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是一审原、被告的住所地和居住地的法院,新疆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及与合同关系密切联系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由一审被告陈逢干的住所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该案系刘志存以陈逢干及五宫煤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的诉讼。一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但该案款项贷出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刘志存与陈逢干经常居住地及借款担保人五官煤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之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地域管辖权。一审原告刘志存起诉标的额为5400万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之规定,该案由该院受理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陈逢干请求将该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陈逢干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逢干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因归还借款及高利贷利息向刘志存出具《借条》走账手续,该笔借款实属刘志存和实际贷款人规避法律的行为。陈逢干与刘志存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案不应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是双方住所地和居住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等合同关系密切联系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至陈逢干住所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刘志存答辩称:陈逢干因经营用款向其借款,于乌鲁木齐市出具《借条》,其在乌鲁木齐市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一审被告五宫煤业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答辩人作为贷款人现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且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答辩人起诉的标的额已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被告五宫煤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刘志存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上诉人陈逢干及一审被告五宫煤业公司主张权利,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在刘志存与陈逢干两自然人之间产生的,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管辖,出借方为刘志存,其主张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相关银行将款项划出,即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且上诉人陈逢干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据此,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又因被上诉人刘志存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达5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范围。上诉人陈逢干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陈逢干上诉主张其与刘志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属于规避法律行为等问题,该主张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不属于本案管辖处理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逢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逢干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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