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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杜新波、吴法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少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北海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少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新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法涛。

一审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玲,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新波、吴法涛、一审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晟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吴法涛尚欠杜新波借款本金895万元错误。本案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是李国善,而吴法涛先后十一次向李国善指定的收款人沈健一和李芙蓉打款748万元,该些打款最终回到了李国善的帐户。可见,吴法涛实际已经偿还了748万元。对此,德远公司申请调查收集杜新波与青州双喜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吴法涛、沈健一、李芙蓉往来账户查询明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德远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第一,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德远公司公章,但经手人刘全彬承认加盖时未经德远公司同意。刘全彬既非德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未受德远公司委托,属于无权代理。杜新波、吴法涛明知刘全彬没有代理权限,却要刘全彬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刘全彬明知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却与杜新波、吴法涛恶意串通,为杜新波与吴法涛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德远公司的利益。况且,《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加盖了德远公司公章,但并无德远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因此,应当认定《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第二,《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法担保期间应是六个月。杜新波承认《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在2013年2月份后添加。自吴法涛第一次实际还款之日2011年5月16日开始,担保期间至2011年11月16日止。而杜新波主张权利是2013年3月份,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德远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德远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德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吴法涛尚欠借款本金895万元未予偿还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杜新波与吴法涛、德远公司、德鑫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杜新波向吴法涛发放借款1000万元。同日,杜新波通过案外人青州市双喜家具有限公司向吴法涛分两笔共电汇了895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吴法涛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多少本金。

第一,德远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杜新波与青州市双喜家具有限公司之间银行资金往来情况,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真正出借人不是杜新波而是青州市双喜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善。由于杜新波不认可本案借款真正出借人是李国善,目前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李国善对杜新波主张本案权利提出过异议。据此,无论杜新波与青州市双喜家具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资金往来关系,均应认定杜新波为本案借款出借人。由此可见,杜新波与青州市双喜家具有限公司之间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已非审理本案事实必需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第二,德远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安局对吴法涛、沈健一、李芙蓉往来账户查询明细,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吴法涛已偿还了748万元。从德远公司提供的有关银行凭证来看,吴法涛与沈健一、李芙蓉之间确实具有款项往来关系,但并无证据显示系为偿还本案其欠杜新波的借款本金。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吴法涛尚欠借款本金895万元未予偿还,并无不当。至于吴法涛向沈健一、李芙蓉帐户打款,该些款项最终是否回到李国善的帐户,系有关当事人之间另案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此可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安局对吴法涛、沈健一、李芙蓉往来账户查询明细已非审理本案事实必需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亦无不当。

因此,德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当调查收集杜新波与青州市双喜家具有限公司之间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安局对吴法涛、沈健一、李芙蓉往来账户查询明细,以及吴法涛对本案借款本金实际已偿还748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德远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第一,《担保借款合同》上盖有德远公司公章,签有经办人刘全彬的名字。对此,刘全彬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称其加盖公章时未经德远公司同意。由于刘全彬系德远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与德远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足采信。而德远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杜新波明知刘全彬无权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德远公司公章,仍与吴法涛、刘全彬恶意串通,损害德远公司的利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经德远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并不影响该认定正确。

第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法涛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由德远公司、德鑫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各方当事人并非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情况看,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退一步而言,即使采纳德远公司的陈述,认定《担保借款合同》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则本案保证期间亦为杜新波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二年,而不是吴法涛第一次偿还利息之日起二年。由此可见,无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借款期限,杜新波于2013年3月份主张权利,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德远公司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因此,德远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以及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德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德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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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