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BE座12层。 法定代表人:黎晓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著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9号5栋。 法定代表人:杜根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湧,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21日、22日、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以下简称太原并州中行)与北晨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为507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北晨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共计25304.72平米土地的使用权,权利价值5070万元。随后,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太原并州中行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太原并州中行依约发放贷款本金共计5070万元。贷款到期后,北晨公司拖延支付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70万元及利息34030074.07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太原办事处),后华融太原办事处于2010年2月9日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银公司。中银公司向北晨公司催收,但其仍未归还。请求判令北晨公司支付贷款本金507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为34030074.07元);请求判令中银公司对涉案土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6月21日、22日、23日,太原并州中行与北晨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507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率7.605%,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季支付,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同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北晨公司为其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50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位于太原市精营东二道巷、精营西边街、五一路的五块土地,面积共计25304.72平米,权利价值5070万元。随后,太原并州中行与北晨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太原并州中行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太原并州中行依约向北晨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5070万元。贷款到期后,北晨公司拖延支付本金及利息,太原并州中行于2008年4月16日向北晨公司进行催收,北晨公司签收了催收单。2009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太原办事处,2009年12月30日双方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华融太原办事处又于20l0年2月9日与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打包资产以777759258.64元转让给万行公司,万行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因乙方未于20l0年4月30日完全付款原因致合同未完整履行,本合同自动解除。2010年4月2日双方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万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3月17日万行公司变更为中银公司。中银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北晨公司留置送达了催收通知,并进行了公证。北晨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万行公司在2010年4月6日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31l542719.94元,2010年4月7日支付311543719.94元,中银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支付1321040260.17元。其提供的银行汇款申请书及电汇凭证真实有效可以认定,但是其提供的华融资产回收款项凭证,明显属于先盖章,后填写,且时隔近四个月的凭证连号,可以认定是后期补开。北晨公司在2003年及2004年向太原并州中行的贷款与北晨公司承接亏损的山西新中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建公司)有关。但是北晨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表明太原并州中行向其许诺贷款的数额,而且北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2006年的贷款是2003及2004年的贷款借新还旧转贷而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银行是否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3、北晨公司是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案所涉贷款于2007年6月11日到期,债权人先后在2008年4月16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日、2011年12月19日进行了催收,构成诉讼时效构成中断。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北晨公司在2003年及2004年向太原并州中行的贷款与其承接亏损的新中建公司有关。但是北晨公司并无书面证据表明太原并州中行向其许诺贷款数额,而且北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2006年的贷款是2003及2004年的贷款借新还旧转贷而来。因此,北晨公司与太原并州中行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华融太原办事处与万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根据拍卖公告有效报名以保证金进账为准,但是中银公司未提供竞拍本案债权时交纳保证金的证据;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9条第1款第4项“资产处理标的超过10000万元的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日至少20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但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未予公告,对此庭审时中银公司也认可。其次,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银公司未在2010年4月30日前完全付款,则合同自动解除。但是中银公司提供的三张银行凭证表明,万行公司在2010年4月6日支付311542719.94元,2010年4月7日支付311543119.94元,中银公司2010年8月2日支付1321040260.17元。从以上证据可看出中银公司未在20l0年4月30日前支付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7.7亿余元,且以上三张单据所表明的总数额为19亿余元,与本案协议约定的7.7亿元也不符,不能证明中银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之后付清了全款。因此,该《债权转让合同》已自动解除,中银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不能向北晨公司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