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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员良、郭秀与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员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员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宝石城二路。

法定代表人:潘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员良、郭秀因与被申请人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伟公司)项目转让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员良、郭秀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刘员良、郭秀违约则按月息2分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现立伟公司违约,刘员良、郭秀要求按对等原则判令该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刘员良、郭秀的主张,但二审判决将立伟公司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判决结果违反了公平原则;刘员良、郭秀就本案所涉的500万元业已支付他人的利息达300多万元,二审判决结果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土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刘员良、郭秀支付立伟公司定金200万元,立伟公司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立伟公司针对刘员良、郭秀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刘员良、郭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如刘员良一方资金未按时到位,每延期1天按月息2分承担责任,但双方对立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由于双方对立伟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刘员良、郭秀基于立伟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但刘员良、郭秀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失范围,因此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范围。鉴于立伟公司占用的是刘员良、郭秀之金钱,故该公司给刘员良、郭秀造成最直接且显而易见的损失系利息收入,即刘员良、郭秀因存款不能而无法获得的利息,或因不能使用该笔资金不得不向他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鉴此,刘员良、郭秀要求立伟公司按照对等原则以月息2分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二审法院判令立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刘员良、郭秀利息并无不当。刘员良、郭秀称立伟公司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但刘员良、郭秀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定金罚则,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刘员良、郭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员良、郭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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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