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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与彭铁、殷宪平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小区12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殷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小区12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殷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铁,枣庄日报社职员。

一审被告:殷宪平,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铁、一审被告殷宪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平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计划将南面旧楼改造成门市房出售,协议书签订后彭铁没有依照承诺办理南楼旧楼改造的规划变更、改扩建及出售手续,故彭铁要求继续支付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政府并未将土地出让金返还升平公司,因此彭铁要求升平公司给付100万元款项的条件没有成就。彭铁承诺办理垃圾站换址手续,但至今未能办成,故给付彭铁1套门市房的条件也未成就。升平公司承诺如果彭铁能在2周内完成协议书的承诺并退还占有的房屋,升平公司愿意给付140万元报酬,但彭铁未能履行约定,中间人因而将承兑汇票退还升平公司,故彭铁要求该公司给付140万元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鉴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彭铁的诉讼请求。

彭铁针对升平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公正;升平公司申请事由及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彭铁与升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宪平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及口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彭铁和升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彭铁协助取得南楼旧楼改造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房产证等手续后升平公司给付250万元款项;现彭铁已协助升平公司办理了包括南楼(属于二期改造项目)在内整个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批准手续取得后,升平公司即可实施对南楼的改造,但升平公司直至诉讼时仍未动工。根据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房屋通过竣工验收方可准予现房销售。鉴此,在南楼改造项目未能动工的情况下,办理该楼销售许可证的条件尚不具备,遑论办理改造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上述分析可知,南楼销售许可证、房产证未能办理系因升平公司不作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升平公司给付彭铁25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彭铁负责办理土地出让金返还事宜,土地出让金返还后,升平公司给付100万元,否则给付35万元。就该约定的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彭铁所提交的关于枣庄华星苑开发项目减让土地出让金的申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土地出让金未能返还不能归责于彭铁,从而判令升平公司给付彭铁100万元。一审判决后,升平公司对该项判决未提起上诉,因此升平公司对该项处理结果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彭铁协调办理垃圾站换址事宜,达到不影响小区环境及售楼之目的,办成后由彭铁优先选择一套门市房,办不成由升平公司具体安排一套门市房。根据升平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环卫局就垃圾收容站及公厕所达成的拆迁补偿费用可以看出,彭铁就垃圾站问题作出了行动和努力。此外,根据协议的约定,即使彭铁未办成垃圾站换址事宜,升平公司也应须给予彭铁一套门市房,且升平公司已实际将一套门市房交予彭铁,故升平公司关于给付彭铁一套门市房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

升平公司提出彭铁未能按照口头补充协议的约定办完相关开发手续,故其拒绝给付140万元,但正如前面所述,因彭铁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升平公司应当给付口头补充协议约定的140万元。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升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升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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