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文明中路康达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邢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云刚,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5e。 法定代表人:高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四路时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港门上村2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家金。 原审第三人: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泰康金融大厦809-811室。 法定代表人:张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杭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85号a座25层。 法定代表人:娄旭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家金、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海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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