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邹慧楠。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鸿书。 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包肖炜。 邹慧楠因诉天津市人民政府答复行为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行字终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邹慧楠申请再审称,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邹慧楠、刘悦生等人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被申请人以信访答复替代行政复议决定属滥用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作出《答复》的行为超越了法律授权。原审法院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为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应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行字终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慧楠以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中存在相关问题,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上访反映情况,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复查后作出《关于邹慧楠、刘悦生等人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系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申请人不服,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其虽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请求天津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撤销该复查意见,但因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作出“建议通过信访途径予以解决”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起诉,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邹慧楠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邹慧楠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慧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书 记 员 马蓓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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