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漾濞路303—319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泰安南路环泰巷国土建设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嘉宝,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泰安南路环泰巷国土建设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叶茂,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嘉宝,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及一审第三人大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2011年8月15日国土局向鸿元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因鸿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解约通知生效,鸿元公司与国土局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关系已解除为理由,判决不支持鸿元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诉请。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违背合同法的规定,亦与案件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国土局发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国土局并没有依据该规定要求对履行提供担保。本案并不存在“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的法律情形。第三、鸿元公司在申请破产前《成交确认书》的06-09-51号土地约定部分并未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06-09-51号土地属于鸿元公司的破产财产,法院应支持鸿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鸿元公司有近十亿元的资产,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出让金作为共益债务完全能够得到保障。(三)二审法院并未考虑涉案土地的现状。国土局已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移交给鸿元公司,鸿元公司已对土地进行了规划,鸿元公司已完成了地基平整和地基建设,合同的解除将导致鸿元公司利益的损失。鸿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鸿元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鸿元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涉案06-09-51号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7年6月13日,国土局委托土地储备中心对外挂牌出让编号为06-09-51、06-09-52、06-01-14三宗土地。2007年7月16日,鸿元公司竞得案涉三宗土地,并与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签署价款为27924.6215万元的三宗土地的《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成交确认书》的约定,鸿元公司负有在2007年7月23日前交清案涉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但鸿元公司至今仍欠74791476.07元的土地尾款未付,违反了《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义务。鸿元公司欠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鸿元公司欠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致使国土局出让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土局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土局多次催告鸿元公司支付土地尾款,鸿元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4月22日向鸿元公司发出《通知》,确认鸿元公司丧失06-09-51号土地的竞买人资格。2011年8月15日,国土局向鸿元公司发出《通知》,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就面积为24090.8㎡(36.14亩)的06-09-51号宗地的约定部分依法解除。国土局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成交确认书》依法应予以解除。鸿元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5月19日达成《谅解备忘录》,土地储备中心撤回2011年4月22日向鸿元公司发出的《通知》,各方愿意继续遵循大理州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期及大理市人民政府对三宗地的会议纪要(2011)1号的处理原则解决争议。因鸿元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其名下的06-09-52、06-09-14号两宗土地被法院拍卖,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致使《谅解备忘录》无法履行。鸿元公司以《谅解备忘录》来对抗国土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事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鸿元公司的破产时间迟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故鸿元公司主张继续履行06-09-51号宗地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鸿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理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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