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喜仁。 委托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良,该公司总经理。 王喜仁因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喜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王喜仁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但最终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的是王喜仁本人,因此王喜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认定其享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指定异地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通知缴纳土地补偿款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是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但在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缴纳土地补偿款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由王喜仁偿付该笔土地补偿款,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王喜仁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王喜仁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王喜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书 记 员 马蓓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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