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提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柏元。 委托代理人:谢利琼。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东省梅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航,该局局长。 一审原告:梅州市梅江区三角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邓英元,该社主任。 一审第三人:梅州市华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秋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谢柏元因诉被申诉人广东省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东省梅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梅州市房管局)核发房产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梅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2002)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4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梅江区三角供销社(以下简称三角供销社)、谢柏元诉称,梅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10月28日核准作出的粤房地证字第07××03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07××03号房地产权证)是没有根据的。谢柏元从未向梅州市房管局申请换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谢柏元之妻许玉珍从未表示同意出卖房屋。梅州市房管局核准发给梅州市华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内的面积失实。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三角供销社,该房权属至今未分割完善。因此,华龙公司向梅州市房管局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房地产权转让申请表是无效的。诉请法院撤销07××03号房地产权证。 梅州市房管局辩称,三角供销社、谢柏元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9年7月谢柏元在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07××03号房地产权证。因此,谢柏元对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三个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核准日期和填发日期是属笔误,应更正为核准日期1997年12月25日。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核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3月7日三角供销社经原梅县市国土局批准征用原梅江镇三角村土地2.9亩。1992年8月31日三角供销社与谢柏元签订合资建房合同,1993年11月2日签订合资建房补充合同,上述合资建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先后经梅州市梅江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书。1992年12月29日三角供销社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2535号许可建设规模壹层,占地830平方米,建筑面积830平方米。三角供销社、谢柏元始于建房,1993年11月5日梅县房产管理局核准作出粤房字第38××8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8xx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内容“所有权人谢柏元,所有权来源向三角镇供销社购买,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地,房屋四墙归属自墙,建筑结构框架单层,基底面积830.48平方米,建筑面积830.48平方米,登记字号4909”。1997年10月28日梅州市房管局核准作出07××03号房地产权证,同年10月29日由罗某签字领取。谢柏元未向梅州市房管局重新申请房地产权证登记发证,但该局于1997年12月16日核准作出粤房地证字第07××48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07××48号房地产权证)。该证内容:“权属人谢柏元,房屋权来源购买后升建,土地来源划拨,占有房屋份额全部,地址梅州市三角镇机场路,建筑结构钢筋混泥土8层,建基面积83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12平方米,四墙归属自墙,用地面积自用830平方米,用途综合”。07××48号房地产权证由罗某于1997年12月17日签发领取。尔后,梅州市房管局向他人收集有1997年12月18日谢柏元与华龙公司法人廖秋杨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是谢柏元之妻许某某签名书写的卖房声明书,07××48号房地产权证,无日期的房地产转让申请表,97年12月25日的房地产转让审批表,无日期的房地产现场勘查估价表,1997年12月24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梅州直属分局出具的客户名称谢柏元转让房地产收入发票,1997年12月24日的广东省契税收据,1997年12月25日梅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以及华龙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谢柏元、许某某、廖秋杨的身份证复印件。2000年4月6日梅江区人民法院向梅州市房管局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限期内该局未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梅州市房管局主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和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核准、填发日期是笔误,其在1999年9月7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梅州市华龙针织有限公司向谢柏元购买综合楼的产权核准证件填发日期笔误说明函”中已作更正。三角供销社主张该房土地使用权属其使用,持有1999年12月24日由梅州市国土局核发的梅市国(1999)字第046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46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梅江区三角供销社,座落梅江区三角镇三角村,地号140209130742,图号99114,用途服务门市,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93平方米”。2000年4月30日梅州市房管局提交证人罗某、邹某书写的“关于申办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事实经过”。罗、邹称:领取房产证时,看错领证表上上一行的日期而未加思索跟着签错时间,当时是12月。 又查,07××03号房地产权证内容无地号、契价、契税种类、纳税金额和登记字号内容记载。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其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梅州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1999年9月7日梅州市房管局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笔误说明函,不是该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该说明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梅州市房管局以罗某、邹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07××03号房地产权证核准、填发日期是笔误,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若干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梅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10月28日核准作出07××03号房地产权证,但提交核准作出该证的依据均是在核准作出该证后收集的证据。因此,梅州市房管局提交的依据不以认定是核准作出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梅州市房管局未经谢柏元申请登记,于1997年12月16日擅自核准作出07××48号房地产权证,并以该房地产权证作为核准作出07××03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梅州市房管局核准作出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没有合法的根据。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梅州市房管局1997年10月28日核准的07××03号房地产权证。 梅州市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