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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市衡器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衡器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高庄桥居委会3号。 法定代表人:纪从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开玉,该厂职工。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衡器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高庄桥居委会3号。

法定代表人:纪从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开玉,该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西段69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宾市衡器厂(以下简称衡器厂)为与被申请人宜宾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器厂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纪从玉作为衡器厂前法定代表人,应当将拆迁补偿事宜提交衡器厂职工大会审议决定。但是,事实上纪从玉利用职务之便,未将拆迁补偿事宜提交职工大会审议决定,便自行决定拆迁补偿的各项事宜,并伙同会计谢明艳私自与投资公司及宜宾旭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纪从玉与投资公司及宜宾旭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严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2、衡器厂与投资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存至在重大问题,理由是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受托拆迁单位盖章处盖有宜宾叙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根据宜宾叙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经理李秀琼于2011年4月26日在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第4页记载,2009年11月由宜宾旭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宜宾叙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2009年11月才更名宜宾叙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不可能在2009年10月12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因此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实是由纪从玉、投资公司及宜宾叙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衡器厂法定代表人纪从玉已经被判刑,其违法事实已确认。纪从玉等三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衡器厂的集体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4、投资公司对宜宾市衡器厂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当时的宜宾市价,严重侵害了衡器厂的合法权益。

综上,衡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1、其与衡器厂系《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签约主体。2、其与衡器厂根据中立公司的测绘结果及衡器厂提供的相关资料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3、衡器厂称投资公司与衡器厂原法定代表人纪从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结合衡器厂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以及投资公司提供的意见,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衡器厂与投资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2009年10月12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衡器厂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其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投资公司系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中立公司的评估结果,与衡器厂协商确定了拆迁补偿的价格。拆迁协议签订后,衡器厂已按约拆迁完毕,投资公司也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付清了全部款项。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公司系根据衡器厂的要求,在对纪从玉等5人进行了补偿和安置后,与衡器厂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衡器厂主张投资公司与纪从玉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在签约时存在主观恶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衡器厂主张签约系法定代表人纪从玉擅自作出的错误决定,其应向纪从玉主张权利,但该理由不能对抗投资公司。

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宜宾市旭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拆迁期间更名为宜宾叙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并向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并于2009年11月26日通知宜宾叙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更换新的营业执照。宜宾市旭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交变更申请后,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前,就以宜宾叙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投资公司共同与衡器厂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拆迁公司违反的是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其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对于纪从玉给衡器厂造成的损失,(2012)宜中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原判决对此不再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本案案由应为拆迁补偿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对于案由的确定存在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衡器厂还主张,投资公司对其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当时的宜宾市价,严重侵害了衡器厂的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衡器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衡器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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