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亚细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参花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许吉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斗,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国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光震。 再审申请人延边亚细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光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细亚公司申请再审称,尹光震负有先履行义务,因尹光震未能先偿还银行贷款,违约在先,因此亚细亚公司仍未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期限,二审法院认定亚细亚公司违约,并支持尹光震行使不安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设立抵押只是原担保合同到期后的一个延期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亚细亚公司无力自行解除抵押,故亚细亚公司的抵押行为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妨碍该公司与尹光震之间转让合同的履行。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尹光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亚细亚公司为获得200万元贷款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两块土地抵押给他人,期限为3年。对此,尹光震是知晓的,并在土地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代为偿还全部贷款,从而表明尹光震愿意承担上述风险。2012年10月9日,亚细亚公司将包括涉诉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一块土地在内的抵押物抵押于他人贷款15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显而易见,前后抵押担保的款项和抵押物的范围均不同,故后一个抵押不是前一个抵押的延期,二者不具有同一性。由于前后抵押不具有同一性,且后一个抵押担保的债务大大高于前者,故客观上给尹光震实现土地使用权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而该风险是尹光震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一、二审诉讼中,亚细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尹光震支付剩余款项后其有能力及时解除抵押,故亚细亚公司的抵押行为将使尹光震在在未来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实现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合同目的。亚细亚公司称尹光震未依约给付全部土地转让款,违约在先,但对于尹光震的违约行为,亚细亚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亦可催告尹光震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不应当在未征得尹光震同意的情况下迳行将其中一处土地重新设立抵押。鉴此,虽然尹光震违约在先,但由于亚细亚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二审法院基于尹光震的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及亚细亚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和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亚细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亚细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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