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598号天一大厦1栋b单元24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融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融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大融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全部由施工方垫资施工,待工程完工后一并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由于施工方进度缓慢,2010年9月16日,经政府出面协调,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合同解除时对双方的已完工作量进行确认,后大融公司向恒丰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65万元。大融公司向恒丰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终结。其后政府将外网工程指定其他单位施工,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暂定价200万元,可以看出大融公司与恒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施工内容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进行预算,其造价为200万元,若发生材料价款变动或者经济签证时,按调差文件进行决算。而恒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依照两审法院的判决书所确定的施工内容,形成了后续施工企业无需再施工的结果。(2)施工合同的履行必须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签证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据,而恒丰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讼后,没有提交证明自己已施工相应工作量的证据材料,因此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存在一定的不真实性。2、原判决大融公司给付恒丰公司工程款1951841.92元及利息228365.5元没有事实依据。(1)依据双方“巴音花园小区外网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恒丰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直到2010年9月16日和静县委发文要求其撤离工地时其都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所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恒丰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所谓的工程款。(2)一审诉讼中,因恒丰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融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恒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在2010年9月16日已经全部停止。其后工程是由杜甫、先强然、和静县蓝天热力公司、和静县山泉供水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完成。其中杜甫完成了外网工程量的造价为816798.42元;先强然完成的外网工程量的造价为446086.45元。原判决没有将该部分事实查清并扣减工程款。此外,恒丰公司在起诉时称有另外336273.88元的施工材料交付给了大融公司并用于工程施工。然而,恒丰公司却无法举证证明该批材料的交接和使用的具体情况,无法证实该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该笔材料款不应当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4)对原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错误,大融公司认为其并不拖欠工程款,不应当向恒丰公司承担任何利息损失。此外,原判决将和静县人民政府通过行政干预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是错误的。 综上,大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大融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大融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恒丰公司的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应驳回大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结合大融公司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与恒丰公司提交的意见,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原判决认定大融公司向恒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951841.92元以及偿付利息228365.5元是否正确。 涉案施工合同在政府的协调下予以解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在合同解除时,对于恒丰公司的施工量并未进行核算,其他施工单位入场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以涉案工程量核减其他施工人的施工量来计算恒丰公司的施工量并无不当。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了解答,并对于鉴定结论作了相应调整。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大融公司仅提出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融公司在再审中还提出,后续工程由杜甫、先强然、和静县蓝天热力公司、和静县山泉供水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完成。其中杜甫完成了外网工程量和造价为816798.42元;先强然完成的外网工程量和造价为446086.45元。原判决没有将该部分事实查清并扣减工程款。但在二审上诉时,其认为仅未扣减杜甫完成的外网工程造价816798.42元,对此,二审已经予以核查,大融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的816798.42元包含路面工程、排水工程、暖气工程,其中排水工程、暖气工程为353207.52元,本案只涉及排水工程、暖气工程,原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大融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涉案施工合同因政府协调而解除,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移交,原判决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日,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大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大融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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