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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振清、孙学雷与侯玉东与于迪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振清(又名于振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学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玉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振清(又名于振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学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玉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迪。

再审申请人于振清、孙学雷因与被申请人侯玉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三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振清、孙学雷申请再审称:1.于振清与侯玉东签订的《合作经营建平县喀喇沁一路顺铁选厂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本意是企业整体转让,因侯玉东拖欠转让费60万元未能支付而暂时将此部分欠款转为股权所形成之协议。该协议中涉及企业资产转让,包含企业资产、相应的经营权和拟将取得的采矿权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双方在交接清单中所列资产总价值约定为400万元。此外,在买卖协议之外还另行交易了流动资产矿石和备件计200万元。侯玉东支付了340万元交接清单中所列企业资产转让金,另外支付了矿石备件款200万元,于振清、孙学雷分别出具了二张收条,侯玉东收到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企业资产和另外购买的矿石备件,现在流动资产部分全部消耗一空,固定资产能转移的转移,不能转移的也已经使用报废,企业资产基本全部损耗干净。双方的全部交易中包含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且一个已经履行完毕,另外一个大部分履行。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了侯玉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二审判决将政府部门原因未能办理的证件和侯玉东拒不前来办理的证照视为于振清、孙学雷“根本违约”,并以于振清、孙学雷取得探矿权证明的区域“已由他人办理采矿许可证,该《协议书》现已无法履行,故应当予以解除”,违反客观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3.建平县喀喇沁一路顺铁选厂(以下简称铁选厂)交易总价格是400万元,侯玉东实际支付了340万元,另外的矿石和备件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200万元,双方另行履行完毕与本案无涉。退一万步讲,即便铁选厂的协议需要解除、返还财产,也应当是侯玉东向于振清、孙学雷返还价值400万的资产,于振清、孙学雷向侯玉东返还310万元现金(因为另外60万元侯玉东一直拖欠,没有支付,实际支付的340万元减去侯玉东通过将于振清、孙学雷移交的财产出租获利30万元实剩310万元),二审判决于振清、孙学雷向侯玉东返还510万元,明显是将于振清、孙学雷另外卖给侯玉东的200万元矿石备件与铁选厂资产移交清单财产混为一谈,故意侵害于振清、孙学雷合法权益。于振清、孙学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解除、解除后如何处理;2.侯玉东给付的2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

1.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于振清转让给侯玉东的现有资产包括现有厂房场地、1840(洗)选生产线1条、铲车3台等全部采矿、铁选设备、设施、工具(附件1)及铁选厂生产经营合法手续(附件2)、铁选厂主体矿山勘探手续(附件3),故双方协议转让的资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铁选厂资产及经营权,另一部分为主体矿山勘查采矿手续。对于铁选厂资产及企业经营权的转让,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是在办理铁选厂的负责人变更为侯玉东的工商登记手续时,因铁选厂系2004年5月18日于振清、孙学雷以共同投资形式组成的家庭经营形式,按照规定,铁选厂的这种经营形式是不能变更的,且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未批准铁选厂的更名申请,导致侯玉东受让铁选厂的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双方约定的转让矿山勘查采矿手续,其实质就是转让矿业权。矿业权则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其标志是取得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其标志是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本案中,于振清向侯玉东提供的是建平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出具的一份探矿坐标证明及一份收款收据,其既没有取得探矿许可证,也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矿业权转让的约定是无效的。导致该条款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于振清必须按建平县人民政府整顿的有关规定,完成铁选厂整改,取得建平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铁选厂企业及主体矿山必备的“九个要件”,而主体矿山必备的“九个要件”其中就包括采矿许可证。从建平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5月25日发布的《铁矿采矿权出让公告》(第1号)内容看,要求持有探矿证明的人于200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并办理采矿权出让价款等事项,于振清作为主体矿山的探矿权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侯玉东在于振清向其发函告知到有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后,未能积极配合,亦有一定过错。建平县有关政府部门虽出具证据证明铁选厂并没有因未取得相关合法证照而受到停业等处罚,但不能以此认定侯玉东系合法经营。侯玉东因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导致其与于振清签订的《协议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且于振清取得探矿坐标证明的区域已由他人办理采矿许可证,该《协议书》现已无法履行,故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不当。因于振清没有按协议约定为侯玉东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合法经营手续,致其不能合法经营,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设备折旧损失责任;侯玉东明知于振清没有采矿许可证等合法经营手续,依然对铁选厂进行投入并实际经营,对其提出的要求于振清赔偿投入经营亏损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于振清收取的侯玉东支付的转让价款54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铁选厂的相关资产及经营手续亦应由侯玉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移交清单予以返还。一审期间侯玉东自愿将其收取的铁选厂租金3o万元给付于振清,故此30万元应从于振清返还给侯玉东的款项中扣除。

2.关于侯玉东给付于振清的2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经查,该200万元系2005年5月25日侯玉东、陈晓支付于振清矿山及备件款,双方均认可不包含在《协议书》所附资产移交清单中。侯玉东主张是用600万元购买的采矿权,其他都是附带的(铁选厂资产、经营权和矿业权整体买断,合同约定400万元,实际约定600万元,已支付540万元)。于振清主张该笔款项是合同之外双方交易款,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铁选厂的设备、矿石、库存备品备件均进行了移交登记,根据附件1,价款在460多万元。而涉及高达200万元的备件、原料却不予办理移交登记手续,不符合常理及双方的交易惯例。在于振清未提交合同及履行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其返还2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于振清、孙学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振清、孙学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