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邓腾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管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航港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5日和2008年12月25日,西航港公司与天威集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070710号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西航港公司向天威集团出借人民币贰亿元,并要求天威集团以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股权作担保。后因天威集团未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也明确表示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故西航港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天威集团归还本金2亿元及利息34814236元。 天威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本案应由天威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属一般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未就管辖问题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特别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得到尊重。特别规定应当优于一般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西航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西航港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院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威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威集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的,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作为甲方的天威集团与作为乙方的西航港公司签订的070710号《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管辖问题明确约定由西航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西航港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本案诉讼标的额234814236元,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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