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全哲、金海兰与金洙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仁善(金洙元配偶。 委托代理人:薛利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哲。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仁善(金洙元配偶。

委托代理人:薛利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全哲。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海兰。

再审申请人金仁善因与被申请人全哲、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仁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金仁善于2002年6月向延吉市文化局申请文化经营许可时,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为全哲名下的房照与事实不符。2002年6月金仁善申请文化许可登记时,并未提交场所证明,2004年8月重新办理文化经营许可手续时,提交的是原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房照。2.认定工贸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申请注销,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30日是延吉市工商局批复工贸公司注销的时间,而非申请注销的时间。3.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委托代理人金海兰签名,缺乏事实根据。金海兰没有授权手续,不是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一审法院认定金海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系无权代理,以及全哲没有实际占有和支付房屋对价等,符合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对这些事实并未另行调查,却否定了一审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以金海兰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采信其对事实的自认,违反证据规则。(三)全哲主张的相关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违法。(四)二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的认定。其一,金海兰在涉案合同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处都签了自己的名字,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二,涉案两份合同签署及房屋过户时,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其公章不能进行除清算之外的经营活动。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其三,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可看出涉案合同的签署并非正常的房屋买卖。(五)即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全哲未履行付款义务,金仁善也可以解除该合同。(六)金仁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金仁善从延吉市文化局调取的开设舞厅的备案材料、从延吉市工商局调取的丽都商贸城的登记档案、工贸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综上,金仁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全哲提交意见称:金仁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金海兰提交意见称,涉案合同是由其隐瞒其父金洙元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洙元死亡。金洙元在其死亡前曾向其妻金仁善出具《委托书》,委托金仁善继续进行本案诉讼。2013年4月1日,吉林省延吉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3)吉延诚信证字第132号《公证书》,公证了金洙元签署《委托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金洙元的《委托书》,金仁善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是由金洙元提起的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涉案房屋原属工贸公司房产,该公司是由金洙元1992年创办成立,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性质,挂靠延吉市工商局,金洙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4月延吉市工商局与工贸公司签订协议,准备对工贸公司进行股份制企业改制,该协议约定工贸公司资产量化给金洙元和金海兰,改制未实际完成,但工贸公司的资产开始通过各种方式转移登记。至2003年3月,除涉案两处房产之外的工贸公司房产等资产均登记至金海兰名下。2002年4月工贸公司内部决议决定,因金洙元年事已高,不能继续经营企业,公司债权债务均由金海兰承担。2004年4月30日,工贸公司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成立清算小组,组长为金海兰。2011年9月工商部门正式批复同意工贸公司注销,并批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金洙元、金海兰承担。但根据工贸公司的内部决议和资产状况,金海兰实为该公司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分别签订于2000年12月7日和2001年11月1日,是由金海兰持工贸公司公章和金洙元的名章与全哲签订,并将合同项下两处房产变更登记至全哲名下。但涉案房产一直由金仁善用作经营舞厅。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工贸公司当时为变更资产登记所签订。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首先,金洙元在本案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旨在代表已终止的工贸公司行使权利。金洙元虽系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金海兰却是该公司权利义务的实质承继者。法人终止后,只能由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主张其法人存续期间的权益。其次,即使可以将金洙元、金海兰均认定为工贸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金洙元称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始终不知涉案房产已过户至全哲名下的事实,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存在金洙元不知情的情形,因金海兰的特殊身份,也不能因无权代理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金洙元、金海兰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金仁善提交的新的证据,是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但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的证据的条件。关于金仁善再审申请理由中提到的二审法院有关事实认定错误或遗漏等部分问题,因不属于认定本案争议合同效力问题的关键事实,本院不再逐一分析认定。

综上,金仁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金仁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