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惠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亮华房产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何惠梅因诉再审被申请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何惠梅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依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范围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珠海市香洲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香洲区拆迁办)是被告内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批准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能力。2、涉案土地的拆迁程序不合法。香洲区拆迁办未对拆迁人珠海经济特区亮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华公司)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核,即向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失职。拆迁人提交的审批资料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3、被告向拆迁人审批颁发拆迁许可证没有合法行政。拆迁人未经合法程序非法强行拆除原告在该拆迁红线范围内的私有楼房,至今未有任何安置补偿,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查明并作出赔偿。4、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拆近十年,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都没有得到任何合法文件和安置补偿,通过香洲区政府开设的网络问政提出诉求,才收集到第2001第01号《珠海市香洲区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在无法律授权情况下,授权其内设临时机构颁发拆迁许可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香洲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香洲区拆迁办于2001年3月1日作出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作出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并于2001年3月2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故应视为何惠梅在2001年3月2日已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但何惠梅直到2011年2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下属机构香洲区拆迁办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被告下属机构香洲区拆迁办是依据《关于统一成立珠海市香洲区拆迁办公室的复函》[珠府办函(1993)13号]批准成立的,因此香洲区拆迁办具备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主体资格。香洲区拆迁办颁发的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香洲区拆迁办于2001年3月1日作出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1年3月2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2001)珠香拆字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内容是由亮华公司负责对南村实行旧村改造,批准对南村的房屋进行拆迁。而且何惠梅于2001年9月11日与亮华公司以及南村村委会、珠海经济特区南兴开发公司签订了《南村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01年3月已经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但到2011年2月才对香洲区拆迁办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惠梅的起诉。 何惠梅不服一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何惠梅是2010年11月29日通过“珠海市改建办”取得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可以推断何惠梅从那时才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一切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何惠梅于2001年3月已经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但直至2011年2月才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而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3月1日,香洲区拆迁办作出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记载:拆迁人亮华公司,拆迁地点(范围)南村改造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期限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同日,香洲区拆迁办作出(2001)珠香拆字第01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主要内容为:由亮华公司负责对南村实行旧村改造,批准对南村房屋进行拆迁,南村改建红线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代管人)或使用人在公告登报之日起30天内,持有关资料与拆迁人联系办理有关事宜。该公告于2001年3月2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2001年9月11日,何惠梅与亮华公司签订了《南村旧村改建拆迁补偿合同》,约定了南村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和违章建筑面积及补偿金额等事项。2011年2月底,何惠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洲区拆迁办于2001年3月1日作出珠香拆字第2001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3月2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人和拆迁范围等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2001年9月11日,何惠梅作为被拆迁人与亮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何惠梅在2001年3月已经知道香洲区拆迁办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其于2011年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