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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富、刘秀珍等与赤峰大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拥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国富。 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大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富

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大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一中街兴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古首,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拥民。

一审原告:秀珍

一审被告:吴永生。

再审申请人国富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大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益公司)、韩拥民、一审原告秀珍、一审被告吴永生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国富申请再审称,1.大益公司与董国富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大益公司将前期利润支付给董国富,双方继续合作开发涉案项目。此后,大益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再次确认负责解决合作项目遗留问题。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董国富退出合作错误。2、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赤仲裁字第0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董国富、刘秀珍与韩拥民、吴永生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有效,但该仲裁调解书于2008年6月26日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依据董国富提交的协议,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占有50%出资份额,应分得50%的项目利润。经审计,本案合作项目的利润为44488843.16元,董国富应分得11122210.79元。因此,二审判决采纳仲裁调解协议,仅认定韩拥民应赔偿董国富400万元错误。3、大益公司与董国富于2003年7月11日签署一份《合作开发锡伯河小区协议书》,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履行中,大益公司不仅是合作开发项目的被挂靠单位,亦参与了合作项目利润的分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大益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董国富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针对董国富的再审申请理由,分述如下:

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董国富已退出与韩拥民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董国富、刘秀珍与韩拥民、吴永生于2003年5月24日签订一份《锡伯河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为此,韩拥民、吴永生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韩拥民、吴永生给付董国富、刘秀珍全部投入和可得利润450万元。对此,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赤仲裁字第04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可见,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锡伯河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至此,董国富退出与韩拥民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此后,韩拥民向董国富、刘秀珍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余款,董国富申请强制执行,韩拥民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法院虽然裁定不予执行,但并未撤销仲裁调解书。也就是说,该仲裁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虽然被否定,但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未被否定,仍处于有效状态。况且,董国富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后,其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继续进行了投资、经营、管理等与韩拥民合作开发的事实。而董国富虽然于2008年1月13日与大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但韩拥民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对韩拥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董国富自仲裁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04年6月17日后,已退出与韩拥民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正确。董国富申请再审提出其并未退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韩拥民应支付董国富538.54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赤仲裁字第04号仲裁调解书后,韩拥民支付董国富、刘秀珍现金30万元、有关房屋折款142.92万元,合计172.92万元。对此,董国富分得86.46万元。至此,对仲裁调解协议中约定董国富应分得的225万元,韩拥民尚欠138.54万元一直未予支付。鉴于董国富退出合作开发后,涉案房地产项目升值幅度较大,二审判决除认定韩拥民应支付董国富欠款138.54万元外,还酌情认定韩拥民应赔偿董国富损失400万元,合计538.54万元,已经充分照顾了董国富的利益。董国富申请再审提出其还应分得利润11122210.79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大益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董国富代表刘秀珍、韩拥民、吴永生及自己于2003年7月11日与大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大益公司不参与投资、经营、负担亏损债务、分配利润,主要负责项目行政管理和审批、开发、招投标、开工、竣工、销售、技术、质量进度的管理和监督,分得该项目总投资3500万元1%的劳务费合计35万元。可见,董国富、刘秀珍、韩拥民、吴永生系挂靠大益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地产项目。也就是说,大益公司并非董国富、刘秀珍与韩拥民、吴永生之间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当事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大益公司对韩拥民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正确。至于董国富与大益公司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但并无证据显示与韩拥民有关,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董国富申请再审提出大益公司对本案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董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国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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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