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嵇道双。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可仁。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成群。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嵇士亮。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嵇士余。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夏文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嵇道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嵇道稳。 再审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嵇道双等八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4)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嵇道双等八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所诉的是批准征收土地的通知,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1日做出的苏政地(2010)765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10年度第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是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终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嵇道双等八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嵇道双、林可仁、马成群、嵇士亮、嵇士余、夏文雷、嵇道康、嵇道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pclass="msonormal"style="margin:0cm0cm0pt;text-indent:10pt;text-align:right;mso-pagination:widow-orphan"align="right"﹥﹤/p﹥﹤pclass="msonormal"style="margin:0cm0cm0pt;text-indent:10pt;text-align:right;mso-pagination:widow-orphan"align="right"﹥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p﹥﹤pclass="msonormal"style="margin:0cm0cm0pt;text-indent:10pt;text-align:right;mso-pagination:widow-orphan"align="right"﹥﹤/p﹥﹤pclass="msonormal"style="margin:0cm0cm0pt;text-indent:10pt;text-align:right;mso-pagination:widow-orphan"align="right"﹥书记员李旸﹤/p﹥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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