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狄云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滕州市荆庄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双石,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滕州市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电滕州新源热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新源公司已于万通公司申请再审之前,对(2013)鲁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其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年5月21日送达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故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滕州市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参加本案再审审理程序。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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