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卞玉军。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通江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连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文,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建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长春。 一审反诉被告:山东万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教授花园0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卞玉军因与被申请人宁安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建华、郑长春,一审反诉被告山东万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卞玉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除电照工程外还有未完工的工程,并认定天源公司未完工程实际支出费用为2934080.91元缺乏法定证据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789314.6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总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将该鉴定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天源公司应给付卞玉军工程款80187.60元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卞玉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未完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天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除讼争4、5、6号楼外,还有其他房屋,而天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支付凭证中,有部分并没有标注系用于讼争4、5、6号楼的支出,但二审判决却予以采信,应属认定事实错误。比如,关于胡晓红的红砖款,二审判决对于2009年7月9日-10月12日付胡晓红砖款74756元予以采信不当。因为从三份付款凭证看,加起来总数为68062.7元,而非74756元,且其中有两份凭证没有载明用于讼争4、5、6号楼工程,等等。 综上,卞玉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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