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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光,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陈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光,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史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新疆天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华西公司与天虹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赵光,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2004年5月25日,华西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中标承建天虹公司的独山子花苑酒店工程。2004年6月28日,天虹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承建天虹公司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的独山子花苑酒店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46000平方米,框剪结构;开工日期200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28日,总日历天数490天;工程暂定价8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即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全国统一建筑基础定额》、《新疆建筑工程补充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新疆建筑安装费用定额》、克经计发(1998)40号文件(《独山子区建筑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及材料预算价格》)、克计发(2003)68号、克计发(2003)7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中标通知书、承包人的投标书(承诺)、承发包双方人员(有权)共同确认的材料单价或总价,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现场经济签证;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签发付款通知书,再经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后,扣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款,余款每月5日前拨付,当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待工程结算后一次支付(扣除保修金);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时,主体土建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水泥、木材、钢材、石材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但是在采购前所采购的材料单价必须经发包人确认,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主体土建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人采购,价格不需要发包人确认,主体安装工程所需的设备及各类钢管、型材、阀门、法兰、螺栓、保温材料、垫片、电缆、灯具、照明开关由承包人采购,但是在采购前所采购的材料单价必须经发包人确认,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主体安装工程所需材料,价格不需要发包人确认,门、窗、玻璃由承包人采购,但是在采购前所采购的材料单价必须经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标准为备案制的合格,争创优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及其他未尽内容为两年;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2%,暂定160万元,以结算时总造价为准,不计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补充条款为:工程结算按专用条款方式结算,建筑和安装按一类工程取费,可调整费率按承包人投标书承诺的费率计取,增加项目围墙、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增加费、配合费按承包人投标书承诺计取。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还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新疆花苑酒店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款约1500万元。2006年7月5日,双方签订《新疆花苑酒店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工程款约1500万元。200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追加合同》约定追加工程款270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共计增加工程款5700万元。

2007年5月,华西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天虹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

施工期间,天虹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02126230.65元。

二、工程造价鉴定情况。2007年,天虹公司委托众鹏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算,总造价为148756600元。2008年2月,天虹公司又委托中洲公司进行审算,总造价为99237790.01元。

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委托新疆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09年11月30日,正衡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jd0805),鉴定结论为:独山子花苑酒店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132401995.60元,其中有争议造价为33445803.80元,无争议造价为98956191.75元。2010年10月10日,正衡公司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jd2010-1),将有争议造价核减为33432215.78元。正衡公司作出《补充说明》(jd2011-1),将原争议的构造柱工程造价2374670.91元列入无争议造价。一审庭审中,天虹公司认为双方有争议造价和无争议造价为《工程造价鉴定书》(jd0805)确定的数额,并要求法院依此争议进行审理。

天虹公司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造价提出如下异议:(一)不属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项目:1、地暖二次施工的返工费412587.65元。天虹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质量纠纷,不属鉴定范围。且在未查实损害发生的责任之前,将返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等于直接认定责任在于天虹公司,华西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2、施工场地场外运输压坏道路的修复费用。天虹公司认为,因华西公司在施工现场以外的地方运输压坏了独山子区的市政道路,属于另一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的范畴。(二)属于华西公司应提交证据原件而至今未提交引发的争议项目:1、塔吊及施工电梯费用548570.65元,2、冬季封闭施工费670438.64元,3、高支撑冬季施工费974966元。天虹公司认为,华西公司未提交证明上述三项费用发生的相关合同和发票原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水暖进场报验材料不全导致的材料费200693.81元。天虹公司认为,双方对执行什么价格产生争议,应按实际发生的材料品牌和购买单价计价,而华西公司未能提供购料发票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确认价进场报验手续不全争议费用16626566.09元。天虹公司认为,材料价格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材料品牌和购买单价计价,而华西公司使用的材料与认价文件不符,进场报验手续也不全,且未提供购料发票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华西公司应进一步提交证据的争议项目。1、19层钢结构工程第一次安装的主材费用271589元。天虹公司认为,华西公司未提交将该工程第一次安装的主材返还给天虹公司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脚手架拆除成本费1524.49元。天虹公司认为,华西公司未提交将拆除锯断的钢管移交给天虹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厨房混凝土烟道的砌筑费用。天虹公司认为,现场没有厨房混凝土烟道,签证单反映的拆除量只有2.06立方米,故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造价。4、工程联络单土建争议费用390211.29元。天虹公司认为,工程联络单不能独立地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联络单内容为计划实施内容,是否实施,应由相应的现场签证来确认。且华西公司提交的隐藏工程记录存在后补、与现场施工不符、与设计图纸不符、记录时间与进度倒置等违法违规的情形。5、聚氨酯涂刷工程费用5018898.08元。天虹公司认为,聚氨酯实际用量与定额用量相差巨大,华西公司只提交了供应方的出库单,没有提交发票或货运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应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造价的项目:1、施工蓝图中构造柱费用2374670.91元。天虹公司认为,构造柱实有数量与计价数量不符。2、施工蓝图中女儿墙卷材防水费用184752.39元。天虹公司认为,现场复核时发现卷材防水能看到的部位只做了上下各250毫米的附加层,与设计要求不符。3、安装工程现场核实的量差费用。天虹公司认为,实际量少于图纸量的部分不应计价。4、钢板网墙费用3453094.46元。天虹公司认为,华西公司未做钢板网墙。(五)造价计算依据无真实性、合法性引发的争议项目:隐蔽工程与施工蓝图机械接头差额385812.35元。天虹公司认为,华西公司提交的大量隐蔽工程记录系后补,无图纸和签证作为参照,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六)理解认识差异引发的争议项目:踏步面砖上加工3根防滑槽加工费用135553.13元。天虹公司认为,天虹公司事先明确了加工要求,包含粘贴三根防滑槽,这也符合行业惯例,不应另行追加加工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