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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号楼(江锋园)1楼。 法定代表人:张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号楼(江锋园)1楼。

法定代表人:张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震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虹、顾晓军,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震宇、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利和公司原审诉称,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约定,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二路贯中里的地块使用权批租给时利和公司,批租地价为418万元等。该合同签订后,时利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初,时利和公司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被告知该地块拆迁范围内房屋有90%的房产是托管房,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按180%的比例进行拆迁补偿。经时利和公司多次反映,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提出就地还建方案。此后,时利和公司再次申报拆迁许可证,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逾期。同时,时利和公司被告知该地块中江汉路135号建筑于2006年8月被评为武汉市二级优秀历史建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办理。时利和公司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拆除江汉路135号建筑,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武房函(2010)269号回函,对该建筑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至此,该地块已无法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约定的用地条件进行开发。对此,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时利和公司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同等地段每亩单价22291800元计算,本案地块市场价值166965582元,扣除成本(按50%计算),时利和公司土地增值损失83482791元;依照同等地段楼盘销售均价,根据房地产行业最低15%的利润率,本案项目开发预期利益为132352500元,扣除土地增值部分,时利和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为48869709元。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赔偿时利和公司土地增值损失83482791元、资金损失22239488.30元及利息8336126.29元、预期利益损失48869709元。

武汉市人民政府原审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并未涉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因此,时利和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没有合同关系,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时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审辩称,1、《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约定批租的地块为本合同签订时的现状地块。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5月11日为时利和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又为其补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3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利和公司称不了解地块情况,不符合事实。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应当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时利和公司直到2005年才开始着手申请拆迁许可证,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当事人。武汉市二级优秀历史保护建筑的确定发生在2006年,该地块能否继续建设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调整范围。3、时利和公司至今没有开发本案地块,将自己的投资风险转嫁给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积极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利和公司自身怠于履行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时利和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5年5月4日,原武汉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时利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批租给乙方的地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二路贯中里,面积为5100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甲方批租给乙方的地块为本合同签订时的现状地块,乙方应负责地块及地块周边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乙方承担的拆迁户还建安置,从发出拆迁线之日起,必须两年内完成;乙方同意自1995年6月1日起,叁年内完成规划确定的项目建设,叁年内未完成又无正当理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标准补交该地块的市值地价差价,直至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批租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88元,总额为418万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批租地价的50%,计209万元,剩余50%应于1995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或者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

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签订后,时利和公司于1995年4月7日向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批租费209万元,于2003年10月21日向后来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交纳土地批租费209万元。2003年12月3日,时利和公司取得了武国用(2003)第30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在记事栏载明:原wp国用(95临)字第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本证属遗失补证。2004年5月18日,武汉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下发武开管计(2004)148号《市开发办关于下达时利和大厦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2004年6月4日,时利和公司取得武规(补)地字(2004)1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1月23日,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原则同意时利和公司报来的时利和大厦设计方案。其后,时利和公司陆续向武汉市园林局、武汉人民防空办公室、武汉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办理了绿地、人防、消防等报批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