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纳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畅家巷210号连铝大厦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艺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夫国,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甘肃纳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纳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约定的采砂、修路是需要经过批准以后的行为。未经批准采砂固然违法,但如果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当然合法,《合作协议》签订时采砂、修路的立项和审批程序已经基本完成,只需甘肃省林业厅手续就可以获得最后批准。没有采矿权不等于不能在矿区采砂。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错误。即使该协议无效,其原因也应该是因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而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对于无效都存在过错,应对全部损失评估之后,分清各自承担的责任的比例,根据双方过错的比例大小,再具体处理。《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为中信公司违反约定和滥采滥挖。中信公司应当赔偿纳源公司40万元损失。 本院结合纳源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虽然约定了对矿区沙土场生产及道路施工,但协议又约定每天生产出的有价值附属品纳源公司占当天产量的25%,中信公司占当天产量的75%,利润分配日清月结,生产出的有价值附属品由双方共同计量封存。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最终目的是对矿区每天开采出的有价值附属品按2.5:7.5比例进行分配,其显然是超出了纳源公司探矿权证限定的范围。而且从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对门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进行的调查看,证明双方当事人确实对矿区道路施工期间滥采滥挖,以修路名义采挖沙金。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中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纳源公司40万元损失。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纳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纳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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