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军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哲,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安绿江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玲,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益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存瑞。 再审申请人铁岭军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宏爆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集安市绿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江源公司)、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王存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52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宏爆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缺少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确实证据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的渗水石坝堆积工程与王存瑞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王存瑞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军宏爆破公司在原审时反复明确了如下法律关系,即:益盛公司是集安市整个亲木鱼类保护基地建设项目的投资人,也是该渗水石坝堆积工程的建设单位、总发包人。绿江源公司是渗水石坝堆积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也是这个项目的转包人。也就是说绿江源公司承包了这个项目后,便将这个项目转包给了军宏爆破公司,有《工程建设协议书》为证。因此,军宏爆破公司是这个项目的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王存瑞与益盛公司、绿江源公司即没有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军宏爆破公司也没有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军宏爆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江源公司、益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军宏爆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军宏爆破公司与绿江源公司、益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渗水石坝堆积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二)军宏爆破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对方当事人及其数额。 关于焦点一,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调卷查明,军宏爆破公司一审中虽提供了《工程建设协议书》等若干证据,拟证明其与绿江源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但该《工程建设协议书》复印于集安市公安局,军宏爆破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该协议书首部写明乙方为王存瑞,协议尾部虽然加盖了军宏爆破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人却仍由王存瑞签名。对于王存瑞在协议上签名的原因,军宏爆破公司当庭陈述“当时两名被告有意想把工程发包给王存瑞,但王存瑞作为个人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找到我们公司,以我们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因此,仅凭该《工程建设协议书》尚不能证明军宏爆破公司与绿江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军宏爆破公司所举证据水坝爆破设计方案及爆破工程审批表各一份、政府文件若干份、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文件一份,虽然可证明益盛公司前期参与了水坝工程申报及请批炸药的事实,但亦不足以证明益盛公司、绿江源公司与军宏爆破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举证据照片七张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所举二手车发票复印件若干份与王存瑞所举的证据《购车合同协议书》及《工程款项结算协议书》相悖,不能证明系益盛公司将车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军宏爆破公司;所举证人证言的证人并不知晓原告与二被告是否达成施工协议;所举绿江源公司的工商档案对本争议均不具有证明力。绿江源公司、王存瑞为反驳军宏爆破公司的主张,提供了《石方渗透水坝工程施工协议书》、2006年至2010年传票原件10册、收条、借条以及《工程款项结算协议书》、集安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9日督查通知单一份等证据,拟证明水坝工程是由该绿江源公司投资兴建,与益盛公司无关;绿江源公司与王存瑞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已结算;同时拟证明王存瑞与军宏爆破公司发生工程款结算往来的事实。综上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判定绿江源公司、王存瑞一方明显优于军宏爆破公司。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王存瑞与绿江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王存瑞又将工程的爆破部分分包给军宏爆破公司的认定,符合证据优势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由于王存瑞本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绿江源公司与王存瑞之间签订的《石方渗透水坝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绿江源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应向王存瑞支付工程款。经绿江源公司与王存瑞结算,绿江源公司当庭认可拖欠王存瑞工程款33.5万元没有支付。王存瑞向军宏爆破公司支付现金1055861.00元,用奥迪轿车抵顶41万元,只承认欠其43万元。军宏爆破公司称王存瑞执行单勇繁的合同且有该合同,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前已述及,王存瑞将水坝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军宏爆破公司,军宏爆破公司系案涉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应向王存瑞主张爆破工程的工程款,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军宏爆破公司明确表示不向王存瑞主张。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绿江源公司应在欠付王存瑞工程款33.5万元的范围内对军宏爆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王存瑞应付军宏爆破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予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军宏爆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军宏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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