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玖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对土石方的造价应按照中建新疆公司2006年3月9日向玖久公司的致函上确认的数据直接进行工程造价决算,二审判决以2005年9月28日、2006年6月7日土方开挖前后分别实地测量所标标高数据进行结算,并采信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土石方的造价评估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 2、玖久公司反诉中建新疆公司赔偿损失170万元,二审判决应该予以支持。 3、二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数额及时间错误。双方约定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但二审判决没有扣除质保金,对全部工程款均以2007年10月开始计息,显属错误。 中建新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室外土石方的造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玖久公司就室外土石方造价按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签认的实际现场标高进行决算于2005年9月27日向中建新疆公司的致函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中,双方对计算土石方工程量的依据产生争议,玖久公司主张应按照中建新疆公司2006年3月9日致函上确认的数据直接进行工程造价决算,中建新疆公司对该致函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中建新疆公司提出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方于2005年9月28日、2006年6月7日土方开挖前后分别实地测量所标标高数据进行结算。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2005年9月27日《致函》内容及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认可的《玖惠三期工程自然地面绝对标高图》及《玖惠三期工程测量石方标高图》中的数据作出复议鉴定报告书,确定室外土石方造价为4070892.7元。由于双方一致认可室外土石方造价按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签认的实际现场标高进行决算,《玖惠三期工程自然地面绝对标高图》及《玖惠三期工程测量石方标高图》上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均有签字确认,故二审判决以三方签认的实际现场标高进行决算,采信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工程造价评估,确认玖惠三期工程室外土石方造价为4070892.7元,并无不妥。 2、玖久公司主张中建新疆公司赔偿损失170万元,但仅提交一份玖久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未经中建新疆公司确认,玖久公司也未提交中建新疆公司的实际损害行为及具体损失构成的其他证据,二审对玖久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5%的质保金,二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未将质保金单独列出计算利息,但二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利息时,以未付工程款5420863.97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确定的利息为2299123.93元,而中建新疆公司在一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800000元,二审判决也只判令支付利息1800000元。所以,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5%的质保金,二审判决在计算利息时未将质保金单独列出计算利息,但玖久公司应付的利息与中建新疆公司诉请利息的差额完全可以将工程款质保金延期支付的利息涵盖在内。 综上,玖久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玖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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