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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原西藏四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拉萨食酷餐饮有限公司、杨昆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原西藏四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江苏路3号(市民政局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原西藏四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江苏路3号(市民政局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李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拉萨食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宇拓路一号拉萨百货北四楼电脑城内。

法定负责人:杨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昆。

再审申请人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拉萨食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酷公司)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四方公司根本违约事实认定错误,应属食酷公司及杨昆根本违约。食酷公司及杨昆无故拒绝支付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长达五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该事实有杨昆等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协调会等予以证明。原审仅依据食酷公司向四方公司邮寄月报表的快递详情单及对四方公司保安的录音,认定四方公司拒收房租,与事实不符。另外,如属四方公司拒收的情形,食酷公司完全可以将房租提存的方式履行。(二)食酷公司及杨昆作为根本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方公司作为守约方,在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食酷公司及杨昆作为根本违约方,依法无权单方提出合同解除及赔偿损失,只有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三)二审法院遗漏四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四方公司提出的2012年4月至11月之间的损失以其未提出上诉为由不予审理,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四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四方公司根本违约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租金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美食城开业后,因食酷公司按约给付四方公司的第一个月租金仅为一万余元,四方公司认为租金按食酷公司的流水计算过低,同时存在难以准确监管食酷公司的财务和流水,故有意变更合同提高租金导致的纠纷。从相关事实看,原审认定四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有事实根据。第一,美食城经理苏向红向四方公司人员次曲递交营业报表的录音表明,四方公司拒绝接收报表,欲按照平方米计价;同时证明食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也向四方公司邮寄过相关报表,目的是双方按约计算租金,但四方公司并未接收。需要说明的是,呈报报表虽并不等同于交付租金,但呈报月营业额报表和四方公司对该报表的审核均属租金交接的一部分,四方公司拒绝接收和审核报表已表明其有拒绝履行协议的意思。另外,四方公司也未提供催交租金的证据。对上述证据,四方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据此,原审认定四方公司有拒绝履行原协议之行为并无不当。第二,苏向红报警记录证明,2012年1月15日四方公司有强行关闭美食城的事实。第三,在四方公司不愿继续履约的情况下,杨昆、食酷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一直处于协商状态,在四方公司未向食酷公司催缴租金,且双方对协商结果亦未明确的情况下,食酷公司及杨昆对此期间的租金未予交纳情有可原。根据2012年杨昆出具的承诺字据看,双方对已经过期的2012年1月至4月的租金数额也并未提及,说明该期间租金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食酷公司不构成违约。四方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强行关闭美食城,根据不足,原审认定四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法有据。

(二)关于二审是否遗漏四方公司反诉请求的问题。第一,四方公司已于2012年4月19日对食酷公司经营的美食城强行关闭并自行经营,其请求之后期间发生的经营损失,无事实根据。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四方公司需根据食酷公司的销售流水比例请求房屋租金,双方对此种租金交纳方式虽有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四方公司请求相关损失,但并未提供食酷公司销售流水的相关证据。第三,一审法院对四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已作出相应裁判,该公司并未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至于在食酷公司上诉的情况下为分清责任对四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所涉及,实属案件审理需要。据此,四方公司认为二审遗漏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四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四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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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