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则基。 委托代理人:高泽川,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轶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丘万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华,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太子亭。 法定代表人:任恢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则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集团公司)、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晟汉鄂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则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两份会议纪要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认定不清。分包合同无效,应按国家定额标准的直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参照业主与总承包人施工合同的定价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二)土石比与原设计不符所增加的工程造价、清淤回填增加的土方工程造价、黄龙服务区左右场坪建造连接便道增加的工程造价和因黄龙水库承包公司桂花树园区的占地赔偿问题两被申请人协调不力所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等,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会议纪要等予以佐证。二审判决认定郑则基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误工损失增加工程价款证据不足、认定郑则基在上述会议纪要中放弃了索赔权,没有事实依据。郑则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郑则基申请再审的第二项事由成立。 一、郑则基认为其因与业主方湖北广晟汉鄂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该公司主张并办理土石比变更的工程价款追索和因桂花树迁移导致的误工索赔,也无法按照2012年1月12日《路基三队工程量、变更相关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在2012年6月份前向业主方湖北广晟汉鄂公司办理索赔事宜,并认为湖南建筑集团公司项目经理或有权代表没有参加及签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内容显失公平,《路基三队工程量、变更相关的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遂于2012年5月起诉到一审法院,以起诉的方式向湖南建筑集团公司、湖北广晟汉鄂公司追索上述款项,该行为表明郑则基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放弃追索权利。二审判决以2012年1月12日《路基三队工程量、变更相关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若未在会议纪要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土石比变更的工程价款追索和因桂花树迁移导致的误工索赔,则郑则基放弃相应的权利的内容,认定郑则基放弃了对土石比变更的工程价款追索和因桂花树迁移导致的误工索赔,该认定与郑则基在会议纪要约定的最后期限尚未到之前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情况不符。 二、关于土石比变更的工程价款和因桂花树迁移导致的误工费,原审中郑则基提供了湖南建筑集团公司汉鄂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周向农于2009年11月29日、12月23日向汉鄂高速公路总监办作出的两份报告,该报告确认郑则基施工段土石比变更状况,亦有监理工程师的签收及2010年6月3日、9月19日、9月21日湖南建筑集团公司办公室人员何丽娜签收的《因桂花树协调问题机械怠工报告》五份,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中确发生了土石比变更工程量和误工事实的存在,而2011年12月9日双方同时确认除土石比、桂花树阻工、清淤回填以外的问题已得到解决的事实,则进一步印证湖南建筑集团公司对相应价款和损失的存在是认可的。对郑则基请求支付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量的价款3907701元及停工损失2388552元的主张,一、二审判决均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明显不当。有关土石比变更的工程量价款及停工损失的实际数额,再审中应进一步予以核实和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郑则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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