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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勇创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 法定代表人:尹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

法定代表人:尹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勇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光荣村。

法定代表人: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理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勇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融资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勇创公司以同兴公司为被告,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b标准分区横三路一期、纵五路一期、平场土石方一期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三项目一期工程协议》)为依据,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同兴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支付违约金、投资回报款,合计1.6671亿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同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勇创公司据以起诉的合同包含了三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每个项目的融资金额、项目内容、履行期限、投资款、履行状况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各个独立的工程项目之间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虽在一个协议里就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统一的约定,但并非是进行了同一约定,不应当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应当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案审理,分案之后,每个案件的标的额均不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勇创公司因与同兴公司在履行《三项目一期工程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项下虽然涉及三个项目,但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统一约定,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三项目一期工程协议》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所涉项目位于北碚区蔡家,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已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同兴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同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兴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三项目一期工程协议》项下包含了三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每个项目的融资金额、项目内容、履行期限、投资款、履行状况等方面均不同,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分案之后,每个案件的标的额不符合一审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请求裁定将勇创公司诉同兴公司融资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勇创公司答辩称:勇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一审诉讼标的额高达1.6671亿元,符合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三项目除具体内容不同以外,其融资方式、结算原则、投资回报、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各项约定均源于双方签订的《三项目一期工程协议》,各项目系一个整体的融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三项目一期工程协议》项下虽涉及三个项目,项目的建设工程路段不同,预算造价不同,但合同项下三个项目均系重庆市北培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鉴于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统一约定,因此三个项目并非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系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原告作为一个合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次,本案三个项目诉讼标的额达1.6671亿元,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范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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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