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 法定代表人:尹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敬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中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 法定代表人: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理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融资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翰公司以同兴公司为被告,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蔡家组团b区纵四路一期道路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纵四路一期协议》)、《重庆市同兴工业园区b标准分区纵b路、纵五路二期、纵a路、纵四路二期、平场土石方二期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六项目工程协议》)为依据,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同兴公司(截止2014年2月8日)支付违约金、投资回报款合计2.0206亿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同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中瀚公司据以起诉的两份合同虽主体相同,但在合同内容、标的、履行期限、投资款、履行状况等方面均完全不同,系两个完全独立且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且《六项目工程协议》中包含了六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之间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合并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理由是:一、原告据以起诉的两份合同签订的甲、乙双方相同,本案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原告一并起诉,属诉的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六项目工程协议》项下虽然涉及六个项目,但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统一约定,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三、本案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所涉项目位于北碚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已达到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综上,同兴公司对本案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同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兴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中翰公司诉同兴公司融资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合同系两份,分别为《纵四路一期协议》和《六项目工程协议》。该两份合同名称为bt融资建设管理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涉及融资、项目建设管理等多个方面,而并非简单的债权纠纷,涉案建设项目并未完成结算,且本案尚处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未进入案件的实质审查,一审法院就裁定“本案实质系债权纠纷,且所有债权均已到期,被上诉人一并起诉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显属不妥,一审法院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六项目工程协议》中包含了六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每个项目的项目内容、履行期限、投资款、履行状况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各个独立的工程项目虽在一个协议里就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统一的约定,但并非是进行了同一约定,不能否定各个项目之间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同样也不应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2.0206亿元,已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二、中翰公司之诉讼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系整体的融资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亦是以融资合同纠纷为由受理。根据涉案的两份协议,工程共计七个项目,该七个项目除具体内容不同以外,其融资方式、结算原则、投资回报、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各项约定均完全相同,均属融资合同法律关系。三、《纵四路一期协议》和《六项目工程协议》的诉讼主体和客体均相同,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理。四、即便上述两份合同属独立法律关系,单就《六项目工程协议》而言,其涉及诉讼标的已经高达1.7511亿元,符合一审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受理的级别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六项目工程协议》项下虽然涉及六个项目,项目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统一约定,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其诉讼标的额已达1.7511亿元,符合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其次,《纵四路一期协议》与《六项目工程协议》除了建设的工程路段不同、路段长宽不一、预算造价不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有别外,两份合同均系重庆市北培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性质相同的合同。一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将两个合同主体相同、性质相同的合同合并起诉,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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