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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海光与赵建民其他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海光。 委托代理人:王社潮,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民。 委托代理人:金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海光

委托代理人:王社潮,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民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闫海光因与被申请人赵建民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海光申请再审称:赵建民存在欺诈行为,在二审庭审中,闫海光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是:双滦区大庙胜利铁矿二采区(以下简称胜利铁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证明胜利铁矿从始至终都是第三人段国清的,赵建民和承德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矿业)均没有采矿权。证据二是:工商局查询信息。证明胜利铁矿已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吊销,作为合作标的物已不复存在。证据三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赵建民由于股权转让款未能足额支付,被案外权利人起诉。证据四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工商局回执。证明赵建民由于没有履行证据三的生效判决,被查封49%的远大矿业股权,并要求停止办理其股权转让、变更过户手续,该通知已获得工商局的协助执行。四份证据由于其客观性和真实性,赵建民均予以认可,同时也为法庭所采信。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由于远大矿业承诺出资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四份证据已经说明欺诈是客观存在的。二审判决以“赵建民与闫海光签订合作协议时,闫海光明知赵建民没有胜利铁矿的采矿权,仍与之签订”为由,驳回闫海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常理。二审中,闫海光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赵建民应该提供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合作协议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闫海光认为,既然远大矿业没有胜利铁矿的采矿权,且该铁矿已于2012年12月l2日被依法吊销,何来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如若按照二审判决,即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成了闫海光的单方面履行(因为闫海光至少还有履行的可能性),而远大矿业则由于股东出资“标的物”的灭失而无需履行(因为已不可能以胜利铁矿出资了)。闫海光基于此,诉求主张撤销合作协议。二审判决一方面经过查证认为赵建民没有胜利铁矿的采矿权,一方面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本身是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后,知情人丁树合主动向闫海光证明:赵建民与闫海光签订合作协议时,故意隐瞒了胜利铁矿的权属问题,闫海光并不知情。本案在诉讼主体上也存在根本性瑕疵,即一审原告不应为赵建民,应为远大矿业。闫海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赵建民提交书面意见称:闫海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远达矿业与承德市双滦区大庙红星铁矿(以下简称红星铁矿)(闫海光)2011年10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第1条之约定,赵建民系以胜利铁矿的采矿经营权和远大矿业投资入股。故闫海光认为远大矿业没有采矿许可证、不符合约定的拥有采矿经营权为由,请求撤销或确认合作协议无效,与约定不符,且双方在2013年4月签订股权出让协议时又对合作协议涉及的万昌矿业公司股权各自拥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目标公司万昌矿业公司已经成立,各自的股权份额已经确定,合作经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二审判决认定赵建民不存在欺诈,并无不当。至于赵建民是否能够如约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或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无法履行,是赵建民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闫海光以构成欺诈请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无效或撤销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建民的主体问题,经查《股权出让协议》记载的乙方是远大矿业(赵建民),故乙方远大矿业即为赵建民,赵建民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闫海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海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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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