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0号 委托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子源。 一审被告:赵喜峰。 一审被告:张荣。 再审申请人马华棠因与被申请人刘子源,一审被告赵喜峰、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华棠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子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子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中,马华棠作为三被告之一却同时还担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另一被告赵喜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棠在案件审理中是代理赵喜峰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马华棠自认,适用程序法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刘子源于2010年5月10日通过钱勇励账户转到张荣账户200万元,转到赵喜峰账户400万元,又认为(马华棠)认可2010年5月10日向张荣借款2600万即其向刘子源、钱勇励、张荣的借款错误。马华棠并不认识刘子源,也未收到刘子源的任何款项。钱勇励给张荣账户汇200万元,给赵喜峰账户汇400万元,出借人不是刘子源,收款人也不是马华棠,无法认定刘子源借给马华棠600万元。二审判决认为,马华棠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赵喜峰向张荣联系的借款并给张荣打了2600万元条子的事实以及曾更换过三次条子的事实。但一审中马华棠是赵喜峰的代理人,马华棠的发言完全代表赵喜峰,并不构成自认。况且马华棠向张荣借款,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张荣,而不是刘子源,马华棠向张荣借款无法推出向刘子源借款。原审判决刘子源与马华棠、赵喜峰、张荣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错误。实际情况是马华棠在2012年3月31日受张荣、钱勇励、刘子源等胁迫,在对方早已经准备好的三份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三份收据签字。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马华棠在被胁迫情况下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的主要依据是权利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认定证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方面认定,而不应以是否行使撤销权去认定,况且撤销权行使期间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马华棠撤销权行使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在此期间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置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于不顾,以马华棠没有行使撤销权为依据认定刘子源提供的证据是错误。 (四)赵喜峰自认是借款人并愿意偿还。赵喜峰二审庭审中自认款项是自己用了,并且愿意偿还,而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判决错误。 根据马华棠再审申请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案涉借款协议、借条载明马华棠作为借款人,赵喜峰作为保证人,马华棠与赵喜峰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在对抗出借人诉请时利益一致。本案一审开庭时马华棠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作为赵喜峰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合议庭询问对出庭当事人身份有无异议时,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二审开庭时,马华棠及赵喜峰分别委托代理人,且马华棠也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一审开庭程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马华棠主张其一审开庭既作为三被告之一又同时担任有利害关系的另一被告赵喜峰的委托代理人程序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刘子源向马华棠出借600万元并无不当。其理由如下: 第一,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马华棠向刘子源借款600万元,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喜峰、张荣自愿为马华棠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马华棠还清全部借款结清全部利息为止。落款时间为同日的借条载明,马华棠指定赵喜峰、张荣的卡号为其收款账号。落款时间同为2010年5月10日的收据载明,马华棠、赵喜峰收到刘子源、张荣、钱勇励现金260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据,有马华棠、赵喜峰签名及捺印。马华棠、赵喜峰当庭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第二,关于款项支付。根据查明事实,刘子源于2010年5月10日通过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至张荣账户内2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赵喜峰账户内400万元。 第三,马华棠对于本案向刘子源借款不予认可,但认可向张荣借款且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张荣协商以房抵债。2012年5月24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原告问“向张荣借款是多少?借款时间?2010年5月10日收据,马华棠向钱勇励、张荣、刘子源出具2600万的收据和你刚才所说向张荣借款2600万是不是一回事?”。马华棠回答“2600万,至今未还,本金2600万元,利息3分,借款时间2010年5月10日,是一回事,但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据”。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马华棠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的赵喜峰向张荣联系的借款并给张荣打了2600万元(的条子)以及曾更换过三次条子的事实。而刘子源、张荣认可马华棠所述向张荣所借2600万元与本案三张条子上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张荣称“2010年5月10日马华棠通过我认识原告,向两原告(刘子源、钱勇励)借款,钱勇励打到我的账户1500万,刘子源打到我的账户200万,通过我的账户,给我打了2600万的借条,马华棠当天向我借了500万,还有400万是刘子源打到了赵喜峰账户,赵喜峰又给马华棠用了、马华棠总共打了2600万的条子给我”。即,马华棠认可向张荣借款,而张荣对于2600万元款项来源的说明,其中由刘子源出借600万元,并不会加重马华棠的还款责任。 第四,马华棠主张其因受到胁迫而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华棠对于其因受到胁迫而在借条、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主张,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行政或者刑事救济手段,亦未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因胁迫而撤销借款合同的民事诉讼,甚至如马华棠申请再审认可的提起撤销权诉讼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届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使过此项权利。现马华棠主张其受胁迫签字非其本意,相关证据不能采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其主张。 第五,关于赵喜峰自认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尽管赵喜峰称自己向张荣借款,但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赵喜峰亦未以实际行动履行还款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不能依此免除马华棠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综上,马华棠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华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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