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新,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忆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雨峰,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华。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达古拉(佟图雅)。 再审申请人科右中旗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华、佟达古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华兴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在2010年7月16日,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2010年10月10日交工期修订为2011年6月30日”。兴安盟建设局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1年5月30日向华兴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系华兴公司延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与事实不符。 (二)在2010年6月30日的《签证单》上,丁万坤虽然签署了“施工现场情况属实”的意见,但其在施工单位误工费项书写:“甲乙双方各承担一个月”,故一、二审判决将误工费443544.00元全部判令由华兴公司承担,依据不足。 (三)2011年4月20日,建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梁雨峰与工程包清工负责人尹世忠签订《包清工协议书》,建发公司将3#楼3-6层抹灰、楼梯间刮大白、楼梯踏步、外层保温、外墙涂料等(除水暖、电、门窗、扶手)分包给尹世忠具体施工,工程价款50万元。在华兴公司提交了代建发公司支付人工费的有关证据后,一、二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妥。 (四)本案中,华兴公司已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6日两次代建发公司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325533.00元和3267.00元,二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 综上,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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