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91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赵满仓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错误判决造成人身损害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赵满仓申诉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沁阳市法院)的错误判决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该院应为申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536天的赔偿金(赔偿金额按照国家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的四倍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共计425余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09年6月24日,沁阳市法院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赵满仓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赵满仓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赵满仓被实际羁押536天。案件撤销后,沁阳市法院按照被错误羁押天数和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3.22元标准,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赔偿赵满仓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6288.88元。对于因有罪判决造成的精神损害,沁阳市法院已多次向赵满仓赔礼道歉,在其居住地张贴公告为赵满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且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侵权事实及给赵满仓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决定由沁阳市法院赔偿赵满仓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至于赵满仓提出的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四倍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以及赔偿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赵满仓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赵满仓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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