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76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北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协中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备案合同合法有效,但不按备案合同规定判决,属违法裁判。原审一方面认为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履行及结算的依据,另一方面又以补充合同及备忘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按照备案合同规定判决百协中闻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私下签订的用于否定备案合同的补充合同及备忘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黑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决,属于违法。(二)原审仅凭华丰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签署的终止意向书即认定备案合同已经终止,属事实认定错误。该终止意向书仅是意向,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且该意向书仅是华丰公司未授权工作人员所为,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效力终止。备案合同如需终止应签订正式的终止合同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废标手续后才能生效。(三)原审对有关二期三通一平所涉027工程签证单的12余万元费用及审定的停工损失73万余元未予查明处理不当。(四)有关诉讼费用的缴纳问题。本案初审在2009年4月,当时华丰公司已按规定全额缴纳了诉讼费用,但因案件拖延审理,至2012年重审一审时,因诉讼请求中利息及违约金的变化,审理法院要求补缴200多万的巨额诉讼费用,该笔费用增加和扩大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及损失,且一审是在确定不支持华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前提下出具缴费通知书的,有违司法公正。华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百协中闻公司与华丰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终止合同意向书》,该意向书有“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本工程合同,关于终止合同的具体后续事宜待后协商”的内容。经查,该意向书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其中华丰公司的签字人是龚锦平,该人虽不是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属施工现场负责人,在百协中闻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备忘录、协调会等文件上,龚锦平均作为华丰公司的代表予以签字。同时,根据原审期间法院走访的情况看,该终止意向书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签订,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亦多次与华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晨进行沟通,王晨对系争终止合同意向书的签订也是清楚和明知的。据此,华丰公司以没有对龚锦平授权以否定其签署意向书的效力,证据不足。需要指出的是,该意向书虽名为意向,但其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以该意向书具备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认定该意向书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丰公司有关合同终止需签订正式终止合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才能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备案合同的适用问题。经查,该工程百协中闻公司原确定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同时还形成了会议纪要。后中达公司、百协中闻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华丰公司承继中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施工;同时,百协中闻公司还通过邀标形式将华丰公司转为正式的中标方,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向有关部门予以了备案,但约定中达公司原与百协中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之用。实际履行中,双方实际上在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并未按备案合同予以履行,华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或进行正常的请款程序,可以视为双方实际履行中对备案合同的变更,该种变更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原审认定备案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未实质性改变备案合同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予以变更;本案有关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之约定,不属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原审依法适用双方达成的有关约定认定相关事实,依法有据。(三)关于案涉027号签证单及有关停工损失的认定问题。经查,案涉027号签证单并无工程监理及业主方签字,百协中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项目予以了施工,故原审对该部分金额不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有关停工损失的问题,经查,原审中虽然审价公司已对华丰公司的停工损失予以了认定,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同时,在终止合同意向书签订后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华丰公司应退出工地,就合同解除事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拒不退场,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华丰公司诉讼费用的缴纳问题。经查,原审期间,因案件事实复杂等问题审理期限确实较长,客观上影响了华丰公司计算相关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但华丰公司缴纳诉讼费用的增加,根本原因是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增加,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人民法院据此要求其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法有据;其认为一审法院属在确定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要求其缴费,无证据证明,且与其缴费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