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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辉与桦甸市永吉煤矿、辽宁丰元煤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立辉。 委托代理人:王长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永吉煤矿。 法定代表人:徐熙财,该矿矿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立辉。

委托代理人:王长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永吉煤矿

法定代表人:徐熙财,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丰元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立辉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永吉煤矿(以下简称永吉煤矿)、辽宁丰元煤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元煤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立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由孙立辉与丰元煤业、永吉煤矿签订,投资款920万元由孙立辉和丰元煤业各出资460万。丰元煤业于2012年10月23日退出《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但孙立辉未退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签约主体为永吉煤矿和丰元煤业,实际已经解除错误。2、《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技改完成后将煤层下延,除了销售煤炭收入继续投入煤矿外,另所需资金由永吉煤矿带头按股份比例投入。履行中,永吉煤矿没有完成技改以及将煤层下延,有关追加投资的条件尚不具备。且永吉煤矿财务账簿不清,投资款都是怎么用的,是否有剩余,销售煤炭收入到底多少,孙立辉都不知情。这种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孙立辉无法盲目投资。况且,永吉煤矿利用技改名义大量销售煤炭,收入应是三方共同共有。该收入投入到煤矿中,应该视为孙立辉追加投资。永吉煤矿即使举债,亦系共同负债,并非永吉煤矿单方负债,不能算作永吉煤矿追加投资。丰元煤业于2010年12月5日给永吉煤矿发传真,说孙立辉不追加投资,是丰元煤业的单方说辞,不足以证明孙立辉违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孙立辉不追加投资,构成根本违约错误。3、丰元煤业退出合作,不影响《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二审判决认定丧失继续履行基础,缺乏证据证明。(二)孙立辉在二审调解中陈述如果解除《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补充协议书》,坚持依法分割财产。对此,依法不能作为为对孙立辉不利的证据使用。二审判决采纳该说法,严重坑害孙立辉的合法权益。(三)永吉煤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排除孙立辉的权利,故意违约,并且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投资款没能专款专用,其中有120余万元偿还了孙立辉与永吉煤矿合作之前的债务;不建立财务账簿;随意支配销售煤炭收入1000多万元等。因此,永吉煤矿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二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签订主体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该份《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系永吉煤矿法定代表人徐熙财作为甲方与丰元煤业代表孙立辉作为乙方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约定甲方以永吉煤矿参股,乙方以投入人民币920万元参股,联合开发永吉煤矿。此后,由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迟迟未能落实,永吉煤矿徐熙财作为甲方、孙立辉作为乙方、丰元煤业李明军作为丙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分配为甲方以2008年9月4日前煤矿资源及地面资产为股本占55%的股份,乙方投入460万元现金占22.5%的股份(此款于2009年12月末已到位),丙方投入460万元现金占22.5%的股份(此款于2009年12月末已到位)。可见,《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系由孙立辉、丰元煤业共同与永吉煤矿签订。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已完全被《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替代。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系由丰元煤业与永吉煤矿签订虽然错误,但并未认定《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亦系由丰元煤业与永吉煤矿签订,不至于损害孙立辉的合法权益。孙立辉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以及《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丰元煤业和永吉煤矿于2012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丰元煤业退出《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对此,并不意味孙立辉亦退出《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已完全被《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替代。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永吉煤矿协议书》实际已经解除虽然错误,但并未认定《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实际亦已经解除,不至于损害孙立辉的合法权益。孙立辉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从《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来看,追加投资为三方达成一致共识,除将技改期间生产出煤销售后煤款继续投入煤矿外,另所需资金由永吉煤矿带头按股份比例投入。履行中,从永吉煤矿提供的证据来看,确实需要追加投资。对此,并无证据显示三方当事人对追加投资数额达成一致共识。这种情况下,孙立辉未追加投资,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应确认永吉煤矿无权解除《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孙立辉在二审调解中称如果解除《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补充协议书》,则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对此,并不意味孙立辉同意解除《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补充协议书》。从吉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推进组办公室于2011年4月26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富源煤矿整合永吉煤矿的函》来看,永吉煤矿已经关闭。至此,《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因此,二审判决解除《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并无不当。孙立辉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至于《关于联合开发永吉煤矿的补充协议书》解除后,孙立辉对其投资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因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请,本案不予审查,其可另诉解决。

综上,孙立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立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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