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大名城2幢2单元1408号。 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松。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303号帝景翰园翰邦国际广场13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同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松及一审被告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本案按一审程序重审,驳回张松的起诉,或在张松撤销关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后继续审理本案。张松关于工程款和保证金的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合同主体不同、诉讼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张松起诉时,没加区分。具体说就是,张松主张的工程款,是张松与恒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张松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是福建桃园公司与安徽智诚置业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关系。 (二)请求改判支持恒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中恒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为两项,一是合同履行期内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中关于延误工期的处罚;二是解除合同后,由于张松没有提供其施工期间的施工资料,导致工程在主体封顶时的验收无法进行而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 (三)请求改判支持恒盛公司关于“结算单”中扣税项的主张。关于双方“结算单”中扣税项的异议,从一审庭审到二审,恒盛公司一直主张,“结算单”中的扣税项,税率不正确,导致扣税数额有误。恒盛公司提出的方案是:要么不扣,由张松开具工程款发票;要么到税务机关咨询正确的税率,计算扣税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松提交书面意见称: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保证金的问题。张松向智诚公司、恒盛公司起诉主张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福建桃园公司向智诚公司交纳,张松的起诉主张不能成立,并驳回张松此节诉讼请求,恒盛公司认为应该重新审理驳回张松起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恒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停工、窝工损失问题。张松已于2011年8月退出工地,恒盛公司在此后一个月内进场施工,恒盛公司要求张松赔偿其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二审判决认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恒盛公司的此项的认为其反诉请求停工、窝工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结算单”中所扣税项、税率的问题。三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并确定了扣除张松应该缴纳的税款数额。在恒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税率出现变动以及实际缴纳税款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如果确因税率变动,税款明显增加,恒盛公司可以就补缴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恒盛公司认为应支持其“结算单”中扣税项款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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