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82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8日,东方大地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俊发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签订了《新疆库尔勒市水岸名都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1、俊发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前办理完毕相关文件,主要包括:国有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开工许可证,并完成“三通一平”等工作。2、俊发公司办理前期证件出资300万元等。3、东方大地公司在俊发公司办理前期证件手续出现资金不足时出资500万元,在俊发公司取得报批手续及做完“三通一平”的基础上组织进场。后俊发公司实际取得证件手续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时间。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东方大地公司累计投入资金766.9万元,2009年5月因俊发公司原因暂时调回资金330万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东方大地公司总投资额4850277.2元。2009年11月4日,马海燕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俊发公司股权,同日,俊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东方大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俊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东方大地公司向新疆高院起诉请求:俊发公司返还投资款4850277.2元;赔偿投资损失9700554.4元;支付上述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500万元;俊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60万元,以上共暂计金额2015万元。 俊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俊发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且开发的项目是房地产,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俊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东方大地公司答辩称:东方大地起诉金额共暂计201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符合新疆高院一审级别管辖标准,请求驳回俊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虽然在合作协议中对诉讼管辖存在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因此应视为无效约定。本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即合同履行地在新疆境内,且起诉标的为2015万元,一审法院有权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俊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俊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俊发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双方开发的项目是不动产,位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东方大地公司在实际到账仅300余万元的情况下,不断虚增诉讼请求至新疆高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东方大地公司答辩称:东方大地公司起诉金额共暂计201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符合新疆高院一审级别管辖标准。 本院认为:俊发公司与东方大地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到本协议履行地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故该约定选择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应属无效。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且要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虽然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标的物(不动产)所在地均位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但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015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符合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标准。东方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2015万元诉讼标的额,提交了双方的《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最终能够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综上,俊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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